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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3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3 條規定,財團及
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 46、59 條規定,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
得登記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美國米○○○德會」申請籌組「美國米○○○德會國際宣
          教部亞洲區台灣辦事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8  月 30 日台內團字第 1100281733 號函。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
              認許其成立。」第 12 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 1  項)。前項外國法
              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 2  項)。」是外國
              法人於我國非當然具有法人之人格,須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認許後始
              具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外,倘外國法人之本國與
              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仍得依條約之規定於我國取得權
              利能力(本部 105  年 10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030  號函及
              106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603514610  號書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3 條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
              準用民法總則第 30 條、第 31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8 條
              、第 59 條、第 61 條及前條之規定。」是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
              ,依該規定,財團及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 46 條、第 59
              條規定,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登記(司法院院字第 443  號解釋
              參照)。另關於外國法人在我國設立事務所之登記,除以營利為目的
              之社團,依特別法之規定外,並應依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件來函所詢「美國米○○○德會」依貴部「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
              國設置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籌設「美國米○○○德會
              國際宣教部亞洲區台灣辦事處」,是否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乙
              節,應由貴部釐明外國法人依該登記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設立辦事處,
              是否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3 條「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之情形
              ,爰請貴部本於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