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機關對於主管之財團法人所訂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職權命令,因該等命令
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其內容亦不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
原則未合,故如該等命令之規定內容有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
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者,應刪除該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
主 旨:貴會訂頒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查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擬明定強制設置「監察人」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會 99 年 9 月 1 日體委法字第 0990021581 號書函。
二、按財團法人性質為私法人,除特別法(如公司法第 216 條、合作社
法第 32 條)有明文規定監察人為必備機關者外,依民法第 61 條觀
之,監察人非法人之必備機關而係任意機關(施啟揚著「民法總則」
,96 年版,第 187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部曾於 89 年 12 月 8 日以法 89 律字第 000541 號函建議各
部會略以,民法針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行政監督及相關罰則均定
有明文,各機關對於主管之財團法人訂有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職權命令
,因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且其內容不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與
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檢討修正。如該職權命
令之規定內容有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法律及法律授權命
令之規定者,請刪除該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是以,有關本件「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查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貴會擬
明定應設立監察人職務一節,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該要點既未經法
律授權,就涉及私法人權利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逾越民法之規定,否
則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正 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