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7)台函民字第 083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一  財團法人應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方法管理其財團。又依民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財團法人除設主事務所外,並得設分事務
    所。財團捐助章程如未限制其設置分事務所,亦未規定如有設分事務
    所之必要者,應以其捐助財產,於分事務所所在地另設財團法人,則
    主管官署似難以其不另設財團法人而認為違法。
二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存在其礎即為一定之財產,並為主管機關許
    可其設立之條件。主管機關如規定財團處分其財產,應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當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至於應如何簡化財團法人不
    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決定。
全文內容:一  財團法人應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方法管理其財團。又依民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財團法人除設主事務所外,並得設分事務
              所。財團捐助章程如未限制其設置分事務所,亦未規定如有設分事務
              所之必要者,應以其捐助財產,於分事務所所在地另設財團法人,則
              主管官署似難以其不另設財團法人而認為違法。
          二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存在基礎即為一定之財產,並為主管機關許
              可其設立之條件。主管機關如規定財團處分其財產,應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當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至於應如何簡化財團法人不
              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決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