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財團法人應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方法管理其財團。又依民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財團法人除設主事務所外,並得設分事務
所。財團捐助章程如未限制其設置分事務所,亦未規定如有設分事務
所之必要者,應以其捐助財產,於分事務所所在地另設財團法人,則
主管官署似難以其不另設財團法人而認為違法。
二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存在其礎即為一定之財產,並為主管機關許
可其設立之條件。主管機關如規定財團處分其財產,應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當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至於應如何簡化財團法人不
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決定。
全文內容:一 財團法人應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方法管理其財團。又依民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財團法人除設主事務所外,並得設分事務
所。財團捐助章程如未限制其設置分事務所,亦未規定如有設分事務
所之必要者,應以其捐助財產,於分事務所所在地另設財團法人,則
主管官署似難以其不另設財團法人而認為違法。
二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存在基礎即為一定之財產,並為主管機關許
可其設立之條件。主管機關如規定財團處分其財產,應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當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至於應如何簡化財團法人不
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