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61 條、憲法第 14 條、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人民申請設立地方性財團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基於監督管理考量
,認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必要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
得為之
主 旨:有關人民申請設立之地方性財團法人,是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
稱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7 月 21 日府法濟字第 1000289597 號函。
二、按名稱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民法第 6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參照),惟名稱究應如何標示民法未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認:「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
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
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
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
之。」(本部 95 年 10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0024 號函參照
)。旨揭所詢疑義,如 貴府基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考量,認其名
稱有冠以「桃園縣」之必要者,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