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字第 0456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事務所所在地應如何記載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事務所所在地應如何記載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 (86) 商字第八六二一七七七二號函
              。
          二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八六) 秘台廳民三
              字第二一三九二號函復略以:
           (一) 財團法人一經登記成立,其捐助章程即告確定,除依法 (如民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 得變更者外,不得變更。又
                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
                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
                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
                涉,此觀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
                項第三項等規定自明。
           (二) 關於經濟事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事務所所在地』應如何記載
                一節,民法及本院主管法規部分並無明文,且事涉經濟部主管法令
                解釋問題,尚請本諸權責自行裁奪。惟於法人登記實務上,財團法
                人設立時,參照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附式一等規定,
                通常均應登記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詳細地址,以利定管轄及文書
                之送達。請參酌。
          三  影附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乙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16 期 9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