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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8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
得適用公司法第 195  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多數董事辭任」及「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等事務運作疑義之
說明
主    旨:所詢全國性體育事務財團法人董事屆期未予改選之董事職務及法人事務運
          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17 日臺教授體字第 1030018216 號及 7  月
              29  日臺教授體字第 103002316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新任董事不及改選前,原任董事得否延長
              其職務,民法未有規定,司法實務有認為:財團法人章程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董事任期五年,任期屆滿由董事會改選,惟該章程對董事
              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
              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
              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
              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 195  條第 2  項
              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
              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財團法人之成立
              宗旨,若該協會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
              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
              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50 號判決參照)。所
              詢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得適
              用公司法第 195  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乙
              節,請參考上開法院實務見解酌處。
          三、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
              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分為
              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法
              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
              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
              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
              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來函所述多數董事辭任乙節,其事實尚非明確(例如捐助章程就董事
              人數計算有無特別規定),如符合上開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
              所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向法
              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惟因事涉個案,仍宜由受理法
              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依法審認(司法院秘書長 97 年 4  月 30 日秘台
              廳民三字第 0970007194 號函參照)。
          四、再按,董事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認其
              法律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規定,是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
              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
              字第 541  號裁定及同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3  號判決,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 140  頁參照、本部 96 年 4  月 30 日法律決字
              第 0960015479 號函及 102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710
              號函參照),是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應於董事提出
              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於財團法人時(民法第 94 條、第 95 條規定)
              即生效力;另董事之姓名及住所為設立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民法
              第 6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董事如有變更,應即向法人事務
              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如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31 條
              規定),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