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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5 條
1.
發文日期:112.09.14
要  旨: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
子女,故縱法院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亦不得以反證推翻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
2.
發文日期:112.03.07
要  旨:
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子女於成
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
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計算
3.
發文日期:111.05.05
要  旨:
依民法相關規定,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
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
其所為之認領因不符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
4.
發文日期:111.03.29
要  旨:
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
,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
,公告排除其適用
5.
發文日期:110.10.13
要  旨:
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
說明
6.
發文日期:110.03.03
要  旨:
有關國人得否認領俄籍代理孕母所生子女並辦理相關戶籍作業,戶政機關
於受理人民申請認領登記時,自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據以判斷是否符
合認領之要件
7.
發文日期:109.12.31
要  旨:
按民法相關規定,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
子女關係。妻之受胎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
子女。有關國人以他人捐贈之精、卵委託代理孕母在美國所生子女,得否
持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其為該子女「親生、唯一完全合法母親
」,涉及內政部形式審查權限,本部表示尊重
8.
發文日期:109.01.21
要  旨:
相同性別之二人於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存
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
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9.
發文日期:108.09.25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未成年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及親權行使等相關事項涉
及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10.
發文日期:108.07.23
要  旨:
民法第 1064、1065 條規定參照,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
以具有真實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父母子女關係
,自不能視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與生母結婚,須為有效婚姻,若婚姻無效
,則無準正可能;另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
而領為自己子女行為,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
其認領為無效
11.
發文日期:108.01.04
要  旨:
非婚生子女得否憑認領之訴以外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對已死亡生父有撫
育該非婚生子女事實判斷,或其他撫育事實之文件,申辦認領登記部分,
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
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12.
發文日期:107.10.17
要  旨:
民法第 1070 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非婚
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於未有否認子
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婚生子女而無從為非婚生子女
之認領,而應依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
13.
發文日期:107.09.19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57
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
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從姓問題,須依當事
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14.
發文日期:107.08.02
要  旨: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參照,關於認領,法律上性質為單獨行
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又向戶政機關為認領登記申請,可認為含有此
項意思表示者,即足發生認領效力;另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
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係適用於生父與非婚
生子女間,至於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不生認領與否問題
15.
發文日期:106.05.11
要  旨:
未成年且未結婚生母,雖不具民法上行為能力,然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其依分娩事實,與子女已發生法律關係,而戶籍法上出生登記僅
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應認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係行政
程序法第 22 條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故未成年且未結婚
生母,單獨為子女辦理戶籍法上出生登記時,應認具有為該行為之行政程
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16.
發文日期:105.06.30
要  旨:
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未成年
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得為認領之行為,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
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17.
發文日期:105.04.21
要  旨:
未成年認領人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
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且該登記僅屬依民法規定為認領後,其
後續附隨行政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18.
發文日期:104.12.01
要  旨:
民眾欲為以外籍代理孕母在外國所生之子女取得我國國籍時,因外國出生
之子女如何認定為我國人之子女,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以該法第
51  條規定,認定應適用之法律
19.
發文日期:104.11.23
要  旨:
原受婚生推定之父在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
父而屬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權利,且
該子女身分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改變,在事實未明狀態下,不
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姓氏
20.
發文日期:104.03.24
要  旨:
民法第 1061、1064~1066 條規定參照,民眾議修正民法第 1064、1065
條規定,將「視為」改為「推定」,非但不利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且
與自然倫常關係未合
21.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
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因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
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戶政機關無法確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
關係者,得由該機關審酌一切情況,經審認判斷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
依認領人檢附 DNA  親緣鑑定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
22.
發文日期:103.09.05
要  旨:
民法第 1065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已因視
為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又認領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
有撫育事實為已足,而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
,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因此,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育
事實,即應視為認領
23.
發文日期:103.07.07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現行民法為維持家庭
生活和諧、婚姻關係安定,確保子女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根據社
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困難,設有婚生推定規定
;又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
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權益,與憲法尚無
牴觸,故上述相關規定仍有存在及維持之必要
24.
發文日期:103.06.20
要  旨:
法務部就「真實血緣關係為依據,確立父子關係,建議修正民法第 1065
條規定一案」之說明
25.
發文日期:103.04.22
要  旨:
民法 1063、106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本國
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植入代理孕母子宮內孕育分娩生子,
依我國民法以分娩者為母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為婚生
子女;另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
由行政機關裁量
26.
發文日期:103.01.15
要  旨:
民法第 1059、1059-1、1065 條規定參照,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
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
成年子女,仍得依上述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又為顧及交易安
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與其他婚生子
女,尚無不同
27.
發文日期:101.12.10
要  旨:
法務部就「民眾申請更正母姓名,及否認之訴時效應如何計算,是否已完
成時效乙節」之說明
28.
發文日期:101.06.08
要  旨:
民法 1063、1065 條及人工生殖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如本國夫妻
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由代理孕母替其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以
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婚生子女
29.
發文日期:101.05.02
要  旨:
民法第 1065、1069 條規定參照,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視為認
領,其撫育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又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4  點補助請領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消滅時效規定
30.
發文日期:101.03.08
要  旨:
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 DNA  親子鑑定報告之法務部意見
31.
發文日期:101.03.07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函釋規定
,涉有不當等情之說明
32.
發文日期:101.03.0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戶籍法第 7  條及民法第 1065、1066 條
等規定參照,戶政現行實務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以前,生
母否認對於認領登記效力等情事,涉及戶籍法解釋適用,宜由內政部審認
33.
發文日期:100.12.07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之函釋規
定,涉有不當等情說明
34.
發文日期:100.11.23
要  旨:
民法第 1063、1065 條規定參照,生父認領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子女為
限,倘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
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
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請求認領
35.
發文日期:100.09.06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
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
,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
36.
發文日期:100.03.31
要  旨:
參照戶籍法第 7  條規定,該規定僅為證明方法。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
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
表示者,即足發生效力
37.
發文日期:100.01.26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
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2 條
規定之適用
38.
發文日期:098.10.16
要  旨:
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
父未認領前,兩者之間則無親子關係,但生母因有分娩之事實,則該子女
與生母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 1065 條之規定視為其婚生子女,其稱姓也自
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則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該法
第 1059 條規定辦理之
39.
發文日期:088.06.14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非婚生子女,生母行方不明或身分不明,由
自稱生父者自行撫養,但因無出生證明,又無法確認親子關係之無戶籍兒
童案」之處理建議
40.
發文日期:087.03.12
要  旨:
王○勇委任吳○菁申請認領其與身分不明韓國女子同居所生之女登記疑義
41.
發文日期:086.07.21
要  旨:
陳○松提憑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法院民事裁定,申請辦理認領登記
疑義
42.
發文日期:086.07.17
要  旨:
蔡○敏持憑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書申請更正蔡○芳、蔡○慧生父姓名疑義
43.
發文日期:080.02.21
要  旨:
關於我國人被外國人收養,其是否喪失我國國籍乙節,現行國籍法,並無
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而喪失國籍之規定,自未便比照國籍法第十條第一款之
規定辦理,至其依照第十一條規定,因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而聲請喪失國籍
者,自可依照一般情形予以受理,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法有能力者為限
 (參照貴部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 (45) 內戶字第九三八一六號函) 。本
件依來函所示事實,當事人蔡○○自不因僅被外國人收養而喪失我國國籍
。復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之本國法。」因此,如外國人欲認領我國非婚
生子女,其認領之成立要件須符合其本國法律及我國法律之規定,始為有
效。又按認領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單獨行
為,以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 (參照本部七十年
五月廿二日法 70 律字第六五二五號函) ,如無真實的血統關係存在者,
不得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至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
,端視其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形而定,其中第四款
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
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
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
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
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六十八函民字第○二○四三號函) 。本件關於蔡○○能
否申請恢復戶籍,仍請貴部參酌上開法院意見就具體事實依職權決定之
44.
發文日期:078.10.28
要  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立法意旨固在使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後,與其生
父間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關係。惟若非婚生子女生母之受胎,係在與其生
父以外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其生父即不得遽予認領。本件林海山君得否認領其非婚生子,須以該非婚
生子生母之婚姻況為據,於該生母婚姻狀況未查明前,似尚不宜認領。
45.
發文日期:076.12.14
要  旨:
本件范○明為雙重國籍之僑民,既未喪失我國國籍,於國內戶政機關登記
之姓名仍為范○明而非高○亮,似無從將其配偶「越智○三子」之姓,改
為范○明在日本取得之姓。
46.
發文日期:076.08.01
要  旨: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暨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蔡○○君申請改從父姓疑義
    乙案,其生父與生母曾否結婚?其是否經生父撫育?似屬事實認定範
    圍,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逕予認定之。
二  本件蔡○○於生父與生母均已亡故後,方提出改從父姓之申請,因前
    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設有
    期間之限制,如能認定其生父與生母曾結婚之事實或其有經生父撫育
    之事實者,則似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准其申請改姓。
47.
發文日期:076.08.01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4、1065 條等規定,生父與生母均已亡故後,始提出改從
父姓者,如能認定結婚及撫育等相關事實,似可依姓名條例第 5  條規定
準其改姓

48.
發文日期:075.09.03
要  旨:
非婚生子女原從母姓並已為出生之戶籍登記,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
後始經生父認領,於認領之同時如仍欲從母姓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約定從母姓,不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一
年期間之限制
49.
發文日期:072.05.27
要  旨: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例要旨所示,養兄妹屬民法第
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結婚之親屬。又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
三三二九號解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列不得結婚之親屬同居而生之子
女,生父非不得認領。本件陳○蓮如確係養兄妹陳翁○江與陳○英同居所
生之女,揆諸前述說明,生父陳翁○江似得認領之。

民法 第四編 親屬 第 983、1065 條 (74.06.03)
50.
發文日期:072.04.12
要  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非婚
生子女王○銘、王○權既經生父王○強認領,依照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對其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監護權係父母權利之一種,除王○強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
由母羅○貞單獨行使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判例要旨) 。至於王○強有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依
事實認定之。
51.
發文日期:072.02.08
要  旨:
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原意,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
居一家之家屬所生之遺腹子,其受胎在家屬與家關係存續中而與生父有同
居之事實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自該遺腹子出生之時起,視為婚生
子女,毋庸再辦認領手續。若生母與生父間無家屬關係,依照司法院二十
三年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
為之,若生父死亡,無人得為認領。本件林○玉之非婚生子林○明,係於
其同居人陳○喜死亡後出生,現雖由陳母撫養中,揆諸前述說明,林○玉
仍須具備上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受胎而生之遺腹
子,始得視為認領。至於有無家屬關係?應依事實認定之。
52.
發文日期:071.10.29
要  旨:
認領者,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為父
之單獨行為,無須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故生母縱於分娩時死亡,仍
可由生父逕行認領非婚生子女。
53.
發文日期:071.05.21
要  旨:
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祇須認領人確為非婚
生子女之生父即可。又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
能力為必要,故未成年人為認領時,如事實上已有意思能力自無須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來函所述情形,如與上開說明相符,即可認為適法。
54.
發文日期:070.09.15
要  旨:
查蔡○子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經陳○桂認領為其四女,並改從陳姓
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
婚生子女」之規定,其與陳○桂間已發生父女關係,在未有否認子女、認
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判決確定前,該父女關係不得變更。至於申請人所
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作實體認定 (按係追訴權時效完成) ,請
參考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斟酌處理。
55.
發文日期:070.06.19
要  旨: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
    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足 (見司法院院
    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 。來函所述情形,賀○星苟確有撫育○法、○
    富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間已發生婚生子女之關係,在陳○芳提
    起認領無效之訴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子女仍應從父姓。
二  又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及第五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及一切第三人均有效力,除得
    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並無有效期限之問題。
56.
發文日期:069.11.17
要  旨:
一  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
    上不生父子關係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自不從父姓 (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一項參照) 。若已登記從生父姓氏,可依照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請改從母姓 (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司
    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 (三) 號解釋參照) 。
二  本件陳○芳與賀○星同居其間所生二子,曾否經生父賀某認領或撫育
    ?似應依具體事實斟酌之。
57.
發文日期:068.05.29
要  旨:
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與其夫同居而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不能
不認為其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案林○一所提
否認子女之訴,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李○遲對於該子女即不得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58.
發文日期:066.08.12
要  旨:
查刑事訴訟法係以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此與民事訴訟
以確定私權之存否為目的者,尚屬有別。因此關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
,應依民事判決認定者,無從以刑事判決代之。關於子女之認領,係依民
法之規定,如有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59.
發文日期:062.03.13
要  旨:
一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故非婚生子女依此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準正) 者,其
    法律上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如係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在
    法律上與其生父,並無關係。惟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
    子女,無須認領。
二  我國法律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並使其生父履行責任,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
    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
    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三  除上述規定外,我國法律對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關係另無規定。
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
    之本國法。
五  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與由父母結婚而「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均視為
    婚生子女,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同。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對於「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則無此規定
    。
60.
發文日期:061.08.04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一
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
,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配偶者重婚時,在其
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 (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 因此,有配偶而為重婚者,縱
未提出前婚姻關係消滅之證明,戶政機關似仍應准其辦理結婚登記,至於
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即可改從父姓。
61.
發文日期:061.06.01
要  旨:
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黃清英為黃登基日據時期之非
婚生女,但於光復後初次設籍時,經其生父黃登基親自申請登記為婚生女
,據此,似可認為黃登基已有認領黃清英之意思表示。且黃登基生前一直
與黃清英共同生活,有撫育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得視為認領,故
黃銀電申請塗銷該二人父女關係之登記,依法似非有據。
62.
發文日期:061.04.04
要  旨:
查日據時代臺灣之習慣當無明確之認領制度存在,當時關於認領事項,乃
依條理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報告親屬編一四六頁) 。
本件林新把死亡之前,將其財產贈與許吳閱,其真意若僅係在於用以撫育
其遺腹子,因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相當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非婚
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定,從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
第一一六七號之判例,亦無援用之餘地。惟林新把將其財產贈與許吳閱,
如係以遺囑方式為之,且含有認領吳進財之意,則此項行為,依當時所援
用舊日本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即可發生
認領之效力。
63.
發文日期:059.06.23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養者視為認領。本件依卷附證明書僅證明周振銘係周麗傳、
周麗光二人之生父,尚難據以認定周振銘於生前有認領或撫美周麗傳,周
麗光等二人之事實。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僅係證明該私
證書確係經當事人周祖乞、周阿義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對於周麗傳、周
麗光等二人是否經其生父周振銘認領或撫養之事實,並未涉及,似難僅憑
該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認為已有認領或撫養之事實。
64.
發文日期:055.08.30
要  旨:
按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為之,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
第一一二五號著有解釋。本件申請人吳奇益雖為梁輝煌與張秀煖在日據時
代同居所生,惟梁某已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申請人既未經梁某
在生前認領,其申請補辦生父梁輝煌認領登記,依照首開說明,似難謂為
有據。
65.
發文日期:054.06.19
要  旨:
按妾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即受
胎在妾與家長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 (參照司法院二十
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 。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本件某乙於四十四年六月四日即與某甲同居,四十八年一月三日舉女某丙
,經某甲認領申報戶籍有案,迄某甲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為止未
曾分居,其在五十三年三月所生某丁自可認為某甲之遺腹子,依上揭司法
院解釋與法律規定,似可視為某甲與某乙間之婚生子女。
66.
發文日期:047.08.26
要  旨:
非婚生子女既經生父撫育即視為婚生子女,而有繼承權
67.
發文日期:047.08.26
要  旨:
非婚生子女既經生父撫育即視為婚生子女,而有繼承權
68.
發文日期:045.12.20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
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非婚生子女,如經其生父認
領或有撫育之事實者,自可視作婚生子女。苟未經其生父認領,或未有撫
育之事實者,雖同一居所或住所,尚難視為婚生子女。至於請求法院公證
,並非必要手續,但為之亦無不可。
69.
發文日期:044.04.08
要  旨:
非婚生子女經父母認領從生父之姓後,生父為生母招贅,則應視為贅婚所
生之子女,而有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70.
發文日期:042.10.09
要  旨:
一  查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略開:「妾為民法所不規定,
    惟與家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
    應認為經生父撫育者同」。
二  依大函所述情形,參照前開解釋之精神,該蔣義雄似應認為經張樟撫
    育者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即應視為已
    經張樟認領。
71.
發文日期:041.12.18
要  旨:
夫妻之一方,於未婚前所生,認領或收養之子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結
婚後並非當然與他方發生親子關係
72.
發文日期:040.04.02
要  旨:
查非婚生子女,一經視為婚生子女之後,無論其視為婚生子女之原因,係
根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或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並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