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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69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參照戶籍法第 7  條規定,該規定僅為證明方法。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
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
表示者,即足發生效力
主    旨:有關德國在台協會函請提供我國戶籍法相關資訊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14 日外條二字第 10024008680  號函(兼
              復內政部 100  年 3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00056329 號函)。
          二、來函說明二之(一)至(六)及(八)至(十)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
          (一)來函說明二之(一)、(五)及(八)有關台灣法律規定之認領程
                序為何?口頭或是書面?哪種形式?依民法第 1065 條規定經生父
                撫育而被視為之認領,該撫育之事實該如何被認定檢驗?有關認領
                生效時點?認領聲明時、向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時抑或是母親同意
                時?等節
              1、按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 1  項)非婚生子女與
                  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 2  項)」準此
                  ,因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
                  關係,或當然為婚生子女,或視為婚生子女,均無須認領。至非
                  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故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非婚生子
                  女無親子關係,是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
                  自己子女之行為,合先敘明(本部 97 年 12 月 2  日法律決字
                  第 0970039372 號函、本部 98 年 10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8
                  0041087 號函參照)。
              2、我國民法就認領之方式,未設規定,從而生父不必以訴請求之,
                  至戶籍法第 7  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但此僅為證
                  明方法而已。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
                  ,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表示者,即足發生
                  效力。又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所謂撫育
                  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
                  育費即可。(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0
                  年 9  月修訂 9  版,第 300  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親屬法,2009  年 2  月最新修訂版,第 312  頁參照)
          (二)來函說明二之(二)至(四)有關被認領人之母親須為口頭或是書
                面同意之表示?是否須他人為該認領之同意?如果須要,該同意程
                序須如何表示?取得同意之時效限制?等節
              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
              故認領不獨以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之事實已足,尚須認領人有領為自己
              子女之意思。又在我國民法,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認領須由生父
              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且不得干涉之,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
              之同意,自亦無須他人為該認領之同意。另認領有形成權之性質,不
              受消滅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不問子女之年齡如何,均得為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第 298  頁至第 299  頁;戴
              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書,第 313  頁參照)
          (三)來函說明二之(六)有關認領得否撤銷?如可,形式及時效為何?
                等節
              民法第 1070 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89  條規定
              :「...撤銷認領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是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及符合自然倫常之關係,民法對於生
              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其認領雖因認領錯誤或經詐欺、脅迫等意思表
              示瑕疵之情形,亦不得撤銷其認領,惟為兼顧血統真實原則及人倫親
              情之維護,准許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撤
              銷認領之訴。又民法並未規定認領撤銷之時效。
          (四)來函說明二之(九)及(十)有關子女得依據台灣民法第 1066 條
                規定否認該認領,否認須如何提出(以口頭或是書面)?母親得否
                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否認?是否有時效規定?被認領人之母親該
                如何為認領之否認(以口頭或是書面)?是否有時效問題?等節
              民法第 1066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
              否認之。」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
              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
              以否認權。而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
              領人為之,但無須舉證,認領經否認後,則應由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
              係存在確認之訴,主張其為生父並舉證證明之(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前揭書,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又民法並未規定認領否
              認之時效。
          三、內政部 100  年 3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00056329 號來函所附貴
              部來函說明二之(七)有關向戶政人員提出認領登記時,須出示文件
              為何部分,涉及內政部主管之戶籍法相關規定,仍宜由內政部卓處函
              復。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