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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函民決字第 65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一
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
,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配偶者重婚時,在其
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 (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 因此,有配偶而為重婚者,縱
未提出前婚姻關係消滅之證明,戶政機關似仍應准其辦理結婚登記,至於
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即可改從父姓。
全文內容:查有配偶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一規
          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
          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明配偶者重婚時,在其重
          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 (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 因此,有配偶而為重婚者,縱未
          提出前婚姻關係消滅之證明,戶政機關似仍應准其辦理結婚登記,至於非
          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即
          可改從父姓。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