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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2)台函民決字第 0267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一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故非婚生子女依此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準正) 者,其
    法律上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如係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在
    法律上與其生父,並無關係。惟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
    子女,無須認領。
二  我國法律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並使其生父履行責任,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
    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
    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三  除上述規定外,我國法律對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關係另無規定。
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
    之本國法。
五  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與由父母結婚而「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均視為
    婚生子女,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同。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對於「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則無此規定
    。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