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未成年
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得為認領之行為,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
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主 旨:所詢未成年之認領人為認領登記,是否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5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14691 號函。
二、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
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認領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且
不得干涉之,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自亦無須他人為該認
領之同意;認領人只要事實上有意思能力即可,不必有行為能力,故
未成年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得為認領之行為(本部 92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29330 號函、100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00006994 號函、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
年修訂版,頁 347 參照)。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依法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者(例如民法第 981 條規定),於該未成年人申請相關
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對於未
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應否准其申請(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參照)。未成年人為認領既無須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時,自無庸檢具法
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至於來函所詢本部 89 年 12 月 7 日法
律決字第 044238 號函及 90 年 3 月 7 日(90)法律決字第 003
497 號函適用疑義乙節,本部 92 年 7 月 28 日前揭函說明二業已
敘明,上開 2 件函釋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至於
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前揭函與上開說明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
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0 年 3 月 7 日(90)法律決字第 003
497 號函,說明二與上開說明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