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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9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65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已因視
為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又認領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
有撫育事實為已足,而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
,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因此,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育
事實,即應視為認領
主    旨:有關袁○○認領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07 月 07 日台內戶字第 1030200578 號函。
          二、按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167 號判例意旨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
              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預付,倘依據卷附
              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預付上訴人出生後撫
              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合先敘明。
          三、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之規
              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
              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
              字第 1083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認領之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
              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之事實為已足。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
              實,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
              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本部 101  年 5  月 2  日法律決字
              第 10100067630  號及 100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00006994
              號函參照)。故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
              視為認領(司法院院字第 1125 號解釋及本部 86 年 7  月 21 日(
              86)法律決字第 027411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被
              繼承人李○○生前既有同意認領及撫育非婚生子女之事實,且依法務
              部調查局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無法否定其二人間之親子關係,此等
              事實復為法院駁回請求認領之裁定理由所認定,該等事實得否為准予
              認領登記之事證?宜由貴部依戶籍法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四、至於本部 86 年 8  月 8  日(86)法律決字第 28506  號函所述:
              「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為之,若生父死亡,無
              人得為認領」部分,已因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規定為:「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
              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而停
              止適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