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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36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按妾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即受
胎在妾與家長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 (參照司法院二十
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 。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本件某乙於四十四年六月四日即與某甲同居,四十八年一月三日舉女某丙
,經某甲認領申報戶籍有案,迄某甲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為止未
曾分居,其在五十三年三月所生某丁自可認為某甲之遺腹子,依上揭司法
院解釋與法律規定,似可視為某甲與某乙間之婚生子女。
全文內容:按妾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即受
          胎在妾與家長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 (參照司法院二十
          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 。又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非婚
          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
          某乙於四十四年六月四日即與某申同居,四十八年一月三日舉女某丙,經
          某甲認領申報戶籍有案,迄某甲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為止未曾分
          居,其在五十三年三月所生某丁自可認為某甲之遺腹子,依上揭司法院解
          釋與法律規定,似可視為某甲與某乙間之婚生子女。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