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
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2 條
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
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
2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24 日經商字第 0990243203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1 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未成年
人如有其親權人,自應由該親權人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民法第 1
084 條第 2 項規定),則無另設未成年人監護之餘地(陳棋炎、黃
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 434 參照),故依來
函說明二所示事實,仍由父行使親權,無民法第 1102 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
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認定,包括民法第 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
版,頁 404-405 參照)。旨揭所詢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乙節,因其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 1055 條、第 1065 條參照),如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轉
讓由其父承受,依上開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依法不得
代理未年子女同意該轉讓出資額之法律行為,應聲請法院為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始為適法(本部 98 年 7 月 2
8 日法律字第 0980016818 函參照)。至於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得
否轉讓,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
定,應審酌是否屬處分行為,以及是否有利於子女之利益而定,併此
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