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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78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
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2 條
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
          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
          2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24 日經商字第 0990243203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1 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未成年
              人如有其親權人,自應由該親權人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民法第 1
              084 條第 2  項規定),則無另設未成年人監護之餘地(陳棋炎、黃
              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 434  參照),故依來
              函說明二所示事實,仍由父行使親權,無民法第 1102 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
              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認定,包括民法第 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
              版,頁 404-405  參照)。旨揭所詢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乙節,因其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 1055 條、第 1065 條參照),如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轉
              讓由其父承受,依上開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依法不得
              代理未年子女同意該轉讓出資額之法律行為,應聲請法院為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始為適法(本部 98 年 7  月 2
              8 日法律字第 0980016818 函參照)。至於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得
              否轉讓,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
              定,應審酌是否屬處分行為,以及是否有利於子女之利益而定,併此
              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