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略開:「妾為民法所不規定,
惟與家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
應認為經生父撫育者同」。
二 依大函所述情形,參照前開解釋之精神,該蔣義雄似應認為經張樟撫
育者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即應視為已
經張樟認領。
全文內容:一 查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略開:「妾為民法所不規定,
惟與家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應認
為經生父撫育者同」。 (二) 依大函所述情形,參照前開解釋之精神,該
蔣義雄似應認為經張樟撫育者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規定,亦即應視為已經張樟認領。
附原函摘要:
(一) 准臺灣省政府函以甲男 (張泉胚) 之子乙男 (張樟) ,於日據時代
延丙女 (蔣柯氏色) 同居甲男戶內,乙男未及結婚即亡故,丙女暮生 (遺
腹子) 非婚生子女丁男從母姓 (蔣義雄) ,母子均由甲男撫育,其後丙女
亡故,丁男年尚幼,現仍未成年,仍由甲男撫育,現由甲男欲將丁男變更
姓氏,為將來繼承其遺產,如依民法第一○六五條或同法第一○七二條規
定,予以認領或收養,則輩份不同無法辦理,如依同法第一○六七條第一
款規定辦理,又因生父與生母已死亡,亦難辦理,如不予辦理登記,其姓
氏不同,系統迥異,將來繼承財產時,不無困難,應如何處理請示前來。
(二) 查該張樟與蔣柯氏色既未結婚,張樟生前又未立有遺囑,認領蔣義
雄,將柯氏色復未被張泉胚收養為女,是張泉胚與蔣義雄之間,似難認為
有血親或姻親關係,如該張泉胚收養蔣義雄為子,又難認為適當,如由張
泉胚依民法第一一四三條指定該蔣義雄為繼承人,但仍不能改姓張。 (三
) 以案關民法疑義相應函請查照見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