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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49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9 日
要  旨:
一  查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略開:「妾為民法所不規定,
    惟與家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
    應認為經生父撫育者同」。
二  依大函所述情形,參照前開解釋之精神,該蔣義雄似應認為經張樟撫
    育者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即應視為已
    經張樟認領。
全文內容:一  查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略開:「妾為民法所不規定,
          惟與家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應認
          為經生父撫育者同」。 (二) 依大函所述情形,參照前開解釋之精神,該
          蔣義雄似應認為經張樟撫育者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規定,亦即應視為已經張樟認領。
附原函摘要:
           (一) 准臺灣省政府函以甲男 (張泉胚) 之子乙男 (張樟) ,於日據時代
          延丙女 (蔣柯氏色) 同居甲男戶內,乙男未及結婚即亡故,丙女暮生 (遺
          腹子) 非婚生子女丁男從母姓 (蔣義雄) ,母子均由甲男撫育,其後丙女
          亡故,丁男年尚幼,現仍未成年,仍由甲男撫育,現由甲男欲將丁男變更
          姓氏,為將來繼承其遺產,如依民法第一○六五條或同法第一○七二條規
          定,予以認領或收養,則輩份不同無法辦理,如依同法第一○六七條第一
          款規定辦理,又因生父與生母已死亡,亦難辦理,如不予辦理登記,其姓
          氏不同,系統迥異,將來繼承財產時,不無困難,應如何處理請示前來。
           (二) 查該張樟與蔣柯氏色既未結婚,張樟生前又未立有遺囑,認領蔣義
          雄,將柯氏色復未被張泉胚收養為女,是張泉胚與蔣義雄之間,似難認為
          有血親或姻親關係,如該張泉胚收養蔣義雄為子,又難認為適當,如由張
          泉胚依民法第一一四三條指定該蔣義雄為繼承人,但仍不能改姓張。 (三
          ) 以案關民法疑義相應函請查照見復。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