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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59 條
1.
發文日期:112.12.01
要  旨:
物權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不動
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為「登記」。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
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處分登記,始生效力
2.
發文日期:110.05.11
要  旨:
有關建築基地繼承人於未辦畢繼承登記前,得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作為該建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供部分繼承人或非繼承人據
以申請建築疑義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10.01.29
要  旨:
建築基地繼承人於未辦畢繼承登記前申請建築,足使該土地之使用產生永
久性之變更,核屬事實上之處分,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4.
發文日期:109.06.02
要  旨:
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危險及老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規定出具重建計畫同意書及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申
請建築執照,該「重建」係涉及對於建物之事實上處分,非屬民法第 759
條所定「處分」
5.
發文日期:109.05.26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擬合併財團法人,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疑義。關於宗教財
團法人之合併,於宗教財團法人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
定,不適用財團法人法
6.
發文日期:108.12.12
要  旨: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
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以,
對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因受處分之主體
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
7.
發文日期:108.09.24
要  旨:
有關滯納遺產稅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疑義,法務部以 108.09.11  法
律字第 10803512930  號函說明
8.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
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辦理合併,消滅法人既有不動產,由存續或新設法
人「概括承受」屬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與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或依
捐助章程辦理不動產捐助之「意定移轉」有別,至土地稅法 28-1 條所稱
「捐贈」如何解釋適用,與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徵值
稅,因涉稅捐徵收事宜,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9.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
法務部就內政部函有關 74 年 1  月 10 日台內字第 542  號函釋示之土
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建請適用行政程
序法,涉及相關規定及法律見解之說明
10.
發文日期:108.06.26
要  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民
眾農業用地,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
機關申辦分割登記者,地政機關自應受理並辦理,應無所謂訂定合理過渡
期間問題;另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向地政機關
申辦完成分割登記,與其套繪管制應否解除,係屬二事,此等情形,可否
及如何解除套繪管制,事涉上述辦法規定之農地管理政策如何落實,屬於
政策決定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酌
11.
發文日期:108.04.11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該等事由所生物權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
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該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後均有對外公告程序,其變
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
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事由發生時,即
生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此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原因事實存在,
須負舉證責任
12.
發文日期:107.11.14
要  旨:
法務部就現行信託法對於受託人死亡已有相應規定及機制可資適用,不致
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非必由受託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續
行執行之說明
13.
發文日期:107.08.22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近年司法實務見解,就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私
有土地喪失及回復,乃係法律規定所生,於法律規定要件事實發生時,應
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物權效力,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惟權
利人仍有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又該公法上請求權,因物
權變動已因法律規定發生,所請求者僅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故性
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14.
發文日期:106.06.07
要  旨:
法務部就「裁判分割共有物涉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囑託辦理限制登記而
未塗銷前,如何辦理分割登記疑義案」之說明
15.
發文日期:106.04.19
要  旨:
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喪失及回復,乃係法律規定所生,故於法律
規定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物權效力,土地
登記簿上記載,僅為公示方法,並非生效要件
16.
發文日期:105.07.18
要  旨:
需地機關如有已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第三人因善意信賴
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機關不得再對該
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17.
發文日期:105.01.12
要  旨:
機關於協議價購或合法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由善意第三人取
得時,於前者情形機關僅依買賣關係占有土地,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於後者情形,如機關已發放補償費則不待登記即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但第三人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法律行為取得該地所有權時,機
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18.
發文日期:104.12.14
要  旨:
申請成為基層農會會員時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僅須以「該地為申請人或
其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為要件,所有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礙
其已因繼承之事實而為所有權人之地位
19.
發文日期:104.09.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者,即得
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
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
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
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
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
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或分署之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異議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
命乙○○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該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為乙○○,而高等法院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該不
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並不因高等法院判決而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且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前曾申請辦理乙○○名
下不動產判決移轉登記,經該所駁回申請,異議人未再至該所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就乙○○名下之不動產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20.
發文日期:104.07.27
要  旨:
法務部就「辦理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疑義」之說明
21.
發文日期:103.08.06
要  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
參照,該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生
效要件,所請求僅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如怠於履行義
務,致原住民保留地於「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後,遲未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原住民於登記前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
得向有關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22.
發文日期:103.07.07
要  旨:
民法第 759、759-1、824-1、825 條、土地法第 43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訴訟標的物第三人,係
信賴不動產登記者,因受土地法及民法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基於各該實體法上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即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者,縱出讓原共有人,
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
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該判決拘束
23.
發文日期:103.03.27
要  旨:
法務部就「國防部依國軍歷年價購、徵收之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處理
方案第 6  點第 4  款規定發放獎勵金予第三人,是否達反法令,而需負
審計責任」、「國防部依處理方案第 6  點第 4  款規定所認定之具體個
案事實,是否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0679  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拘束」及「塗銷登記有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之說明
24.
發文日期:102.01.03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土地法第 79-1 條等規定參照,命被告塗銷其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於依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
畢前,尚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惟該判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似可
認為預告登記對於因該判決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25.
發文日期:101.09.12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等規定參照,自已出資興建建築物,於房屋建造足以避風
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拍
賣不動產,自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未登記所有權前,僅係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尚不影響所有權取
得
26.
發文日期:101.07.24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分署對於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
人所有;不動產已經地政機關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
照)。另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
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
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
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
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雖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
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
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異議人以義務人丙○○(下稱義務人)為丑○○之配偶,義務人於 91 年
4 月 13 日死亡,其為丑○○與已故配偶寅○○所生之子,義務人遺有大
筆遺產,無子嗣,亦未發現有較近之親屬,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亦無同輩以上之親屬可以依據民法第 1131 條之規定組成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財管更一字第 2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為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第三人庚○○之聲請,以
97  年度財管字第 4  號裁定,改選任丁○○及戊○○為遺產管理人,故
異議人應非義務人之繼承人。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登記為義務人所有,縱令異議人與義務人等之遺產管理人等於
法院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建物座落之
土地分歸異議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系爭建
物所有權,惟系爭和解筆錄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
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義務人之財產,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不合。
27.
發文日期:101.04.2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等規定參照,如土地經行政執
行分署拍定予第三人,尚有拍賣效力疑義,宜由權利人依法提起訴訟釐清
權利關係後,再由內政部審酌是否准許其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變更登記
28.
發文日期:100.11.07
要  旨:
行政執行處依法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買受人自領
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取得所有權,惟如拍賣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拍賣無
效,所有權人得訴請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
法院自得命其撤銷
29.
發文日期:100.10.17
要  旨: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建築物所有權受讓
人如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
,以受讓人名義逕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30.
發文日期:099.09.08
要  旨:
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亦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受法
律之保護,且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惟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
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因共有物分割性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31.
發文日期:099.01.06
要  旨:
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之原因,係基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並應自以分割判
決確定時之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於分割登記完畢時,至於應如
何避免納稅義務人欠稅,卻無土地可供強制執行之情事,則屬於稅捐保全
之問題
32.
發文日期:098.09.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
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
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
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
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
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
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
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
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33.
發文日期:097.09.09
要  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查系
爭土地 1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
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
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2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
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行政執行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
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
1 日查復完成估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行政
執行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云云,惟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行
政執行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34.
發文日期:095.06.07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
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
,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因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
決確定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
,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財產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例如,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99-100 參照)。至於該財產所有權
實體上之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
仍登記為義務人曾○仙,行政執行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形式上認定該等不動產係義務人曾○仙所有而
擬予執行,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稱臺灣高等法院 78 年度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義務人曾○仙應於曾○瑜為對待給付後,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曾○瑜所有,其為曾○瑜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經確定判決,刻
正辦理對待給付、強制執行與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中云云,惟其既僅取得法
院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參酌前揭判例
意旨,於異議人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難謂異議人
已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
權利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管轄法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35.
發文日期:093.11.15
要  旨:
按因公用徵收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乃原始取得,而非以登記為取得所有
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自明。又土地法第 235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
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權人
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
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365 號及行政法院 7
6 年度判字第 1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於領訖補償費時即告終止,則系爭土地已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不但無
從作為本件執行之標的,亦難認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行政執行處駁回
異議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36.
發文日期:091.05.02
要  旨:
按移送機關將義務人應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
件等文件;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此為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
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書上所載義務人為「吳蘇○○等五人」,
並未載明吳蘇○○以外其他四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等項
,而吳蘇○○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死亡,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移
送機關以「吳蘇○○等五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自有未合。
37.
發文日期:088.01.11
要  旨:
關於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涉有抵押權
轉載疑義
38.
發文日期:086.08.15
要  旨:
依法取得承典土地所有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疑義
39.
發文日期:082.10.18
要  旨: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處分」之立法意旨及私立學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是否係屬該法第五十八條之不動產處分
40.
發文日期:080.06.18
要  旨:
關於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可否由法院和解調解成立之權利人持憑有關證
明文件具領疑義
41.
發文日期:080.06.18
要  旨:
關於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可否由法院和解調解成立之權利人持憑有關證
明文件具領疑義
42.
發文日期:079.08.13
要  旨:
部分繼承人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因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非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 4  項規定涵蓋,應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為之
43.
發文日期:057.06.08
要  旨:
在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所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當然包含先
為繼承登記在內
44.
發文日期:056.02.03
要  旨:
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於未辦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不得以之贈與他人
45.
發文日期:054.09.30
要  旨: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
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
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
。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
  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
  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
  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
  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
  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
    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
    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
    ,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
    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
    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
    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
    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
    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
    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
    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時,
    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
    為必要。
46.
發文日期:053.03.06
要  旨:
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在未辦妥登記前不得逕行強制執行
47.
發文日期:051.03.22
要  旨:
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不得逕行請求強制執行
48.
發文日期:050.06.05
要  旨:
查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就分割之效力觀之,各國立法例因其所採之主義
不同,而規定不一,德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認分割為移轉行為,即附
與行為,其效力不溯及既往,而以分割時為準。法國法系各國採認定主義
,認分割為認定行為,即溯及行為,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我國即採
後者, (民法第一一六七條) 。本於上述各意旨,可知多數繼承人就各該
應繼部份之不動產,無論採分割或公同共有之方式以為繼承登記,其對於
各該應繼分所有權之取得,實自繼承開始之時 (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即
已確定,僅在未登記前不能對於其應繼不動產加以處分耳 (民法第七九五
條) 。是繼承人就其應繼分申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實不能認係處分遺產
之行為,換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分本於因繼承而獲得之所有權申請辦理
登記之行為,其性質與目的無非在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而非對
於其繼承物有所處分,至為明顯。因此各繼承人對於其應繼分如欲以公同
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如欲其
各別所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分割各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一
切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志為憑,似無必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
後再辦分割登記,徒然增繁手續之必要。蓋就效果言,如確經全體繼承人
之一致同意直接辦理分割登記,與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其效果
完全相同,就便民立場及辦事「速」、「簡」之原則言,亦以准許繼承人
逕辦分割繼承登記為宜。
49.
發文日期:050.01.16
要  旨:
繼承人對繼承之不動產於為繼承登記前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
50.
發文日期:046.09.25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雖未登記,仍得對之課徵稅捐
51.
發文日期:046.02.09
要  旨:
查林紫星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妻林招、長女林阿赤與養子林
連宗三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而該林招與林
阿赤二人,於同年八月出具字據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茲就該項同意書在
法律上所生之效果分述如次。
一  查民法繼承編關於應繼分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不得由各繼承人以
    合意變更之。該林招與林阿赤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按其真意,並非
    除林招、林阿赤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外,拋棄其餘之繼承權,而為
    將該部分之應繼承產權贈與林連宗,惟查該項權利之贈與,係為一處
    分行為,依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林招、林阿赤就繼承土地,未經辦
    理繼承登記而遽予訂立同意書,處分該宗產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
    應歸無效。且該林阿赤為一未成年人,林招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予
    處分其特有財產,按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
    之法律行為。
二  如謂該項同意書係各公同有人間就共有財產之分割之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但在該項契約上該林招既為當事人之一,又居於林阿赤林連宗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自己代理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禁止之明
    文,該項同意書亦難認為有效。綜上所述,該項同意書無論解為應繼
    承產權之贈與,或共有財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在法律上均有無效之原
    因,從而該林連宗欲與林招、林阿赤二人均等繼承,申請土地所有權
    繼承登記,似屬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