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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6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申請成為基層農會會員時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僅須以「該地為申請人或
其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為要件,所有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礙
其已因繼承之事實而為所有權人之地位
主    旨:貴會所詢有關民眾持未辦理繼承農業用地,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
          認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10 月 20 日農輔字第 104072981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所生之所有權變動,不經登記即取得
              所有權,惟仍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性質屬公同共有所有權,僅係在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另關於死亡宣告制度,係為結束以
              失縱人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確定失蹤人與利害關係人身分
              上與財產上之關係,如財產管理、繼承或婚姻關係等,以維護利害關
              係人利益,兼顧社會公益。而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規定(第 142
              條至第 153  條)辦理。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則可依家事事件
              法前述規定由法院選任其財產之管理人,由該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
              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如家事事件法第 151
              條規定)。死亡宣告制度與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係相應搭配之規
              定,兩者並非屬競合排他關係。是以,關於失蹤人之私法法律關係,
              利害關係人本可依相關法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應處置。
          三、本件關於申請人持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農業用地申請參加農保,其公同
              共有之部分繼承人失蹤時,就該土地如何處置以符申請農保資格或條
              件,依前揭說明,若於申請成為基層農會會員時,其提出申請之農業
              用地,僅須以「該地為申請人或其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為要件
              ,則該所有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礙其已經因繼承之事實而為所
              有權人地位,毋庸就其他失蹤之繼承人聲請死亡宣告或選任財產管理
              人。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