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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8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
參照,該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生
效要件,所請求僅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如怠於履行義
務,致原住民保留地於「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後,遲未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原住民於登記前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
得向有關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主    旨: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2 月 4  日原民地字第 102005727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本條意義有二:其一是非由法律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
              權變動,不經登記即發生效力,故無民法第 758  條之適用;其二是
              依此種方式取得之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因此等事由所生物權之
              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其變動業已發生,
              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礙交易
              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即
              生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此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原因事實存
              在,須負舉證責任(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
              訂五版,第 104  至 105  頁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
              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且並非任何
              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
              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始適用消滅時效(本部 102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630  號、103 年 4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4210 號函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詢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
              自行經營或自用滿 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
              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適用疑義,因涉及其授權法律之立法意旨及管
              理辦法之解釋適用,爰分述如下: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
                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條文之文義
                、立法意旨觀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人,於法律所規定
                之事由「繼續經營滿 5  年」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之物權變動效力(本部 93 年 11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43
                946 號函意旨參照),惟對於「繼續經營滿 5  年」之原因事實存
                在,須負舉證責任。準此以言,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作為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授權訂定之補充規定,自不得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故其規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係為符合物權公
                示制度(民法第 759  條參照),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
                。
          (二)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範對象為行政機關,其意旨係課予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3  條規定參照)及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管理
                辦法第 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
                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亦同
                此旨。按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除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履行特定
                之行政任務或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義務外,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倘法規
                課予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任務或義務係針對特定事項,且該事務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可認為人民據此享有一定的公法上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李建良著,行政法基本十講,
                2013  年修定四版,第 290  頁參照)。司法實務上,亦有認為依
                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住民就其在管理辦法施行前開
                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判決),可供參照。
                循此而論,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人,於「繼續經營滿 5
                年」時,縱不待登記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惟依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仍有申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揆諸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生效要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物權
                變動已因「繼續經營滿 5  年」時發生,所請求僅係登記之行為,
                已無財產價值,故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如怠於履行管理
                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致該原住民保留地於「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後,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
                原住民於登記前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其得向有關機關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