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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6)台函民字第 7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03 日
要  旨:
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於未辦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不得以之贈與他人
全文內容:查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為者,在未
          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四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台北市大朧峒段四九八、四九四-五地號土地二筆,係張宋
          ○○等七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依照首揭規定欲將上述土地贈與於張○
          ○,自應先辦理繼承土地登記而後始得辦理贈與登記。何況土地贈與以移
          轉登記為生效要件,張宋○○等七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將該土地
          贈與他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公前雙方當事人間之贈與無從生效,稅捐機
          關原課之土地增值稅似應註銷。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