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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252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之原因,係基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並應自以分割判
決確定時之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於分割登記完畢時,至於應如
何避免納稅義務人欠稅,卻無土地可供強制執行之情事,則屬於稅捐保全
之問題
主    旨:共有土地經分割判決確定後,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原共有人已移
          轉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並經地政機關辦竣移轉登記,嗣後其他共有人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稽徵機關應如何核課土地增值稅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08994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復規定:「共有人自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稽其立法意
              旨乃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
              ,爰明定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
              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所謂「效力發生時」在不
              動產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
              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
          三、復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是本件據來函
              附件臺中市政府 97 年 2  月 17 日府法訴字第 0980034748 號訴願
              決定書所載,系爭土地增值稅徵收之原因既係基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分割判決確定時之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
              ,而非於分割登記完畢時(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964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何避免
              納稅義務人欠稅卻無土地可供強制執行之情事,要屬稅捐保全之問題
              。
          四、末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
              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
              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
              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迭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
              解釋在案。本件貴部來函認應由登記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繼受原判
              決確定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法上之土地增值稅義務,有無牴觸上開
              租稅法律主義,不無再酌餘地。是貴部如認應由後手繼受前手之公法
              上義務,自應於土地稅法中明定,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