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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1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辦理合併,消滅法人既有不動產,由存續或新設法
人「概括承受」屬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與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或依
捐助章程辦理不動產捐助之「意定移轉」有別,至土地稅法 28-1 條所稱
「捐贈」如何解釋適用,與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徵值
稅,因涉稅捐徵收事宜,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辦理合併,消滅法人既有財產(如土地),由
          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得否認屬無償捐贈移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61441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
              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由
              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 2  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 2  款財團法人捐
              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 50 。」
              上開規定所謂「捐贈」,係指財團法人設立後各界對該財團法人所為
              之贈與行為,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另捐贈人須有將其財產移轉與財
              團法人所有之行為。次按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辦
              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
              及公平性原則。」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辦理「捐贈」,
              以作為捐助財產之管理方式,而此捐贈行為,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
              本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100234860  號函參照)。
          三、第按財團法人合併辦法(下稱合併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合併:二以上之財團法
              人合為一財團法人。二、消滅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財團法人。三、
              存續法人:因合併而存續之財團法人。四、新設法人:因合併而使原
              財團法人全部消滅,另設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合併時,應
              締結合併契約。」及本法第 36 條規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
              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財團
              法人之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財團法人,訂立合併契約,依循
              法定程序,歸併成為單一財團法人之行為,且無論合併態樣係存續或
              新設合併,為使達成財團法人合併之意思表示有明確之依據,合併時
              均應締結合併契約;此外,合併之結果將使一個以上之財團法人消滅
              ,而消滅之財團法人其權利義務則概括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財團法
              人承受。是以,財團法人所受或所為「捐贈」之贈與契約與財團法人
              間因「合併」所締結之合併契約,二者法律行為之性質實屬迥異。
          四、末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及合併辦法第 9  條規定:「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
              自法院登記之日起,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參酌
              合併辦法該條立法說明略以:「…為明確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
              滅法人一切權利、義務之時點,爰明定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自法院登
              記之日起,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條係屬民法第
              759 條所定於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惟仍應經
              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始得處分不動產。」準此,如財團法人依法辦
              理合併,由存續或新設法人取得消滅法人既有不動產所有權,核屬「
              法定移轉」,即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不以登記為存
              續或新設法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此與財團法人接受捐
              贈或依捐助章程辦理不動產捐助之「意定移轉」,須踐行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方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亦屬有別。惟上述說明
              係就本法有關捐贈及合併之相關規定而言,至於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稱「捐贈」,應如何解釋適用,以及新設或存續財團法人因合併
              而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徵值稅等節,因涉及稅捐
              徵收事宜,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