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58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
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
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
。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
  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
  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
  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
  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
  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
    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
    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
    ,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
    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
    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
    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
    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
    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
    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
    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時,
    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
    為必要。
全文內容:綜觀大函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
          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
          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及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產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之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
          明。茲依大函所列疑義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
          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
          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
          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
          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
          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
          其本人,亦不得代理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
          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
          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
          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
          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
          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
          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
          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由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
          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
          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
          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
          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
          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
          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為必
          要。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