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
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
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
。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
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
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
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
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
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
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
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
,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
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
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
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
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
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
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
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時,
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
為必要。
全文內容:綜觀大函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
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
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及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產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之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
明。茲依大函所列疑義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
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
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
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
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
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
其本人,亦不得代理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
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
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
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
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
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
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
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由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
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
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
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
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
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
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為必
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