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3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近年司法實務見解,就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私
有土地喪失及回復,乃係法律規定所生,於法律規定要件事實發生時,應
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物權效力,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惟權
利人仍有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又該公法上請求權,因物
權變動已因法律規定發生,所請求者僅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故性
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原已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於辦
          理復權登記前,是否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涉請求權之性質與時效適用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3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1071300997 號函。
          二、查貴部前以 106  年 1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1051310298 號函及同
              年 3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1061303032 號函致本部略以:「鑑於近
              年司法實務對復權請求權之見解,似與前開行政院及貴部 90 年之見
              解有所扞格,本部基於維護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財產權、減少人
              民及政府機關奔波法院之訟累等考量,認為登記機關受理該等復權登
              記案件似宜參依上揭最高法院 103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及法院判決,即倘經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因
              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是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並出具同意
              書之義務而無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抗辯權,俾便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回復
              所有權登記。」因涉及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回復其所
              有權」之性質,本部爰參考新近實務及學說見解,以 106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603505380  號函,對於貴部之研析意見敬表贊同
              ,另因涉及行政院 74 年 1  月 10 日台內字第 542  號函釋見解之
              變更,建請貴部宜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
              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
              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即有事實上之
              拘束力(本部 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30  號函意
              旨參照)。而司法實務上,過往針對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關
              於土地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方式之見解,向來呈現兩歧,有認為採於
              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時回復所有權之「核准回復說」者(例如:最高
              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944  號判決),亦有認為應
              採於土地浮覆時即回復所有權之「自動回復說」者(例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243
              號判決);惟最高法院 103  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自動回
              復說」後,民事法院之見解已趨於一致(例如: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1407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4  號判決、104 年度
              台上字第 1675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320  號判決;陳立夫著,土地法釋義(一
              ),2016  年 2  月初版,第 12 頁參照)。是以,依近年司法實務
              見解,就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之喪失及回復,乃係法律規定
              所生,故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
              屬變動之物權效力(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權利人仍有申請回
              復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
              上請求權為前提,且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
              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始適用消滅
              時效(本部 102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630  號、103
              年 4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4210  號書函參照)。揆諸近年
              司法實務見解,則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之「回復所有
              權之登記」應非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生效要件,上開「回復所有權之登
              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物權變動已因法律規定發生,所請求者僅係
              登記之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故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
              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本部 103  年 8  月 6  日
              法律字第 10303508300  號函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涉及貴部就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及
              是否參考近年司法實務見解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仍宜由貴部本
              於職權審酌認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