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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14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物權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不動
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為「登記」。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
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處分登記,始生效力
主    旨:有關繼承取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繼承人之一,如何拋棄該屋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120055812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1  項)。前項行為,應以
              書面為之(第 2  項)。」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 764  條第 1  項規定:「物
              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又關於物權之「處分行為
              」,係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包括物權及
              準物權行為,其中有為單獨行為者,例如:所有權拋棄、時效利益拋
              棄等;有屬契約行為者,例如: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2012  年 9  月增訂版 10 刷第 283  頁;林誠二著
              ,民法總則(下冊),2008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43 頁;陳
              聰富著,民法總則,2019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220  頁至第
              221 頁參照)是以,所拋棄者為不動產物權時,仍應作成書面並完成
              登記始生效力。惟因係以單獨行為使物權喪失,應有第 758  條規定
              之適用,無待重複規定(民法第 76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實務上向來固承認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得為交易之標的,然此乃係
              實務上便宜措施,並非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所有權,蓋物權乃對物
              之直接支配,物權之存在與變動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人
              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無以保障交易安全,因而民法即
              以「公示原則」、「公信原則」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
          四、關於貴部來函說明四敘及內政部案准本部 107  年 9  月 5  日法律
              字第 10703509160  號函(下稱本部 107  年函)乙節,查本部 107
              年函係就內政部所詢欲拋棄「已登記」公同共有土地所為之解釋,其
              意旨為法律並無限制規定,且該拋棄如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公
              同公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因上開本部 107  年函,與本件案
              情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情況有別,不宜逕予援用,應先予敘明
              。
          五、本件旨揭疑義,貴部詢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拋棄,可否類推適用民
              法第 764  條有關動產拋棄之規定乙節,如說明三所述,因物權之公
              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就我國而
              言,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為「登記」,動產物權即為「交付」,因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以移轉登記之方式顯示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變
              動,其性質與動產差異甚大,自不宜逕以占有之移轉或占有之外觀,
              作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不宜類推適
              用民法第 764  條第 3  項有關動產拋棄之規定。另按前揭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及第 764  條第 1  項規定,拋棄對於不動產公
              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
              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足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
              ,再為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322 號判例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62 號判決參照)。是以,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繼承人縱向其他繼承人及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張或僅
              向其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然均因地政機關無從就該房屋為拋棄登記
              ,該拋棄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