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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116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建築物所有權受讓
人如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
,以受讓人名義逕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主    旨: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文件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4  月 2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073587 號函。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第 1  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 2  項
              )」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分
              別為民法第 758  條(按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前為第 758  條及
              第 760  條)及第 759  條所明定。是以,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情
              形,除就不動產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債權契約外,尚需
              有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書面契約。又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所有權讓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觀,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築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
              。故建築物所有權之受讓人如經讓與人之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
              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辦理保存登記,即
              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訂定,為民法第 759  條之特別規定,得優先而為適用(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649  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上)」,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112  至第 113  頁參照)。
          三、至貴部 73 年 12 月 15 日(73)台內營字第 267685 號函關於「建
              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
              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所稱之「權利證明文件」究何所指
              ,涉屬申請使用執照實務執行問題,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酌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