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涉有抵押權
轉載疑義
主 旨:關於簡○草先生等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登記
,涉有抵押權轉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 (87) 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二七九號
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八八) 秘台廳民二字第○
○二二六號函略以:「 (一) 、按共有之不動產,如非基於公同共有
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業經本院釋
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在案,且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因此
農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
條亦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
地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上。』此即為抵押權不可分性,來函所敘持憑法院確定
分割判決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有關抵押權轉載一節,自應依前開解釋
及規定辦理。至於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所稱: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揆其意旨,係說明法院判決中僅形
成判決具有上開物權宣示效力,似與抵押權之轉載無關。 (二) 、以
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申請登記案件,宜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為
適法之處理。」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