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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分署對於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
人所有;不動產已經地政機關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
照)。另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
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
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
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
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雖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
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
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異議人以義務人丙○○(下稱義務人)為丑○○之配偶,義務人於 91 年
4 月 13 日死亡,其為丑○○與已故配偶寅○○所生之子,義務人遺有大
筆遺產,無子嗣,亦未發現有較近之親屬,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亦無同輩以上之親屬可以依據民法第 1131 條之規定組成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財管更一字第 2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為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第三人庚○○之聲請,以
97  年度財管字第 4  號裁定,改選任丁○○及戊○○為遺產管理人,故
異議人應非義務人之繼承人。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登記為義務人所有,縱令異議人與義務人等之遺產管理人等於
法院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建物座落之
土地分歸異議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系爭建
物所有權,惟系爭和解筆錄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
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義務人之財產,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              乙○○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歿,遺產管理人丁○○及戊○○)滯納遺產稅,不服本
署臺北分署 99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4150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
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
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
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11 月 30 日北執孝 99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41504 號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就丙○○(歿,遺產管
理人丁○○及戊○○,下稱丙○○)所有臺北市○○路 4  段 51 之 2  號 11 樓建
物權利範圍 1/3(下稱系爭建物),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惟系爭建物雖登記
於丙○○名下,然於 94 年 3  月 24 日異議人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丙
○○、己○○之遺產管理人)、庚○○(即丙○○之遺囑執行人)、辛○○(即己○
○之遺囑執行人)、子○○等人,就被繼承人丑○○之遺產分割,於臺灣高等法院 9
0 年度家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第 1  條第 1  項記載,系爭建物為丑○○遺產,應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
且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足見系爭建
物雖未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異議人因繼承丑○○遺產而取得所有權,臺北分署誤認
系爭建物為丙○○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丙○○滯納遺產稅及罰鍰,分別於
    99 年 5  月間及 101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系爭查封登記函請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就丙○○名下之系爭建物等不動產辦理
    查封登記,經松山地政所於 100  年 12 月 5  日函復臺北分署已辦理登記完竣
    。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6  月 21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
    ,臺北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
    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分署對於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經地政機關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另民法
    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
    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
    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雖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
    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
    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
    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
    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以丙○○為丑○○之配偶,丙○○於 91 年 4
    月 13 日死亡,其為丑○○與已故配偶寅○○所生之子,丙○○遺有大筆遺產,
    丙○○無子嗣,亦未發現有較近之親屬,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亦無同輩以上之親屬可以依據民法第 1131 條之規定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等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財管更一字第
    2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丙○○之遺產管理人。嗣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因第三人庚○○之聲請,以 97 年度財管字第 4  號裁定,改選
    任丁○○及戊○○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裁定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
    故異議人應非丙○○之繼承人。次查,系爭建物登記為丙○○所有,此有系爭建
    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縱令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
    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分歸異議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
    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該和解筆錄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故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認
    定系爭建物為丙○○之財產,以系爭查封登記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丑○○遺產,應由異議
    人取得所有權,且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系爭建物雖未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
    異議人因繼承丑○○遺產而取得所有權,臺北分署誤認系爭建物為丙○○所有予
    以查封執行,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云云,核為對系爭建物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之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由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臺北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171-1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