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759、759-1、824-1、825 條、土地法第 43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訴訟標的物第三人,係
信賴不動產登記者,因受土地法及民法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基於各該實體法上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即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者,縱出讓原共有人,
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
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該判決拘束
主 旨:關於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部分原共有人將已喪失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嗣其他原共有人持該判決申報移轉現值,其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054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復規定:「共有人自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謂「效力
發生時」在不動產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
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本部 99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80025249 號函
參照)。另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未獲原物分配之原共有人則移轉並喪失
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判例參照)
。
三、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爰以,前開已喪失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共有人,
如因土地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況不符,而將其曾持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物權變動之登記,仍應承認其
效力,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本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法律決
字第 10200664590 號函、王澤鑑著,不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得,收
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 3 冊,1983 年 3 版,頁 330 至 331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其
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
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
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
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
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
賴不動產登記者,因受土地法及民法前開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
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
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
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26 號判決及 96 年台抗字第 47 號裁定、司法院 85 年 1 月 9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0598 號、同院 85 年 11 月 25 日秘台廳民一
字 20845 號函及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100518730
號函參照)。故以,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前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者,縱出讓之原共有人,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
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是以,本件楊君如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應承認
陳君與楊君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其於 100 年 2 月
17 日受移轉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應受相關法律保護不被追
奪。至於爾後,即 100 年 5 月 30 日楊君再依先前確定判決所示
將其受讓並完成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判決分割內容,移轉予其他
共有人而領取先前其他共有人提存之土地分割補償金,均為合法行為
。因此,本件究應以第 1 次或第 2 次移轉登記時點核課土地增值
稅以避免重複課稅之情形,請貴部依相關稅法規定,本於權責辦理。
至於本部 99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80025249 號函所指係針對
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個案認定判斷,與本件個案情形尚有不同,附為
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