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7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民法第 759、759-1、824-1、825 條、土地法第 43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訴訟標的物第三人,係
信賴不動產登記者,因受土地法及民法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基於各該實體法上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即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者,縱出讓原共有人,
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
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該判決拘束
主    旨:關於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部分原共有人將已喪失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嗣其他原共有人持該判決申報移轉現值,其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054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復規定:「共有人自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謂「效力
              發生時」在不動產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
              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本部 99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80025249 號函
              參照)。另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未獲原物分配之原共有人則移轉並喪失
              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判例參照)
              。
          三、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爰以,前開已喪失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共有人,
              如因土地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況不符,而將其曾持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物權變動之登記,仍應承認其
              效力,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本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法律決
              字第 10200664590  號函、王澤鑑著,不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得,收
              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 3  冊,1983  年 3  版,頁 330  至 331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其
              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
              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
              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
              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
              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
              賴不動產登記者,因受土地法及民法前開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
              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
              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
              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26  號判決及 96 年台抗字第 47 號裁定、司法院 85 年 1  月 9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0598  號、同院 85 年 11 月 25 日秘台廳民一
              字 20845  號函及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100518730
              號函參照)。故以,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前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者,縱出讓之原共有人,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
              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是以,本件楊君如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應承認
              陳君與楊君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其於 100  年 2  月
              17  日受移轉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應受相關法律保護不被追
              奪。至於爾後,即 100  年 5  月 30 日楊君再依先前確定判決所示
              將其受讓並完成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判決分割內容,移轉予其他
              共有人而領取先前其他共有人提存之土地分割補償金,均為合法行為
              。因此,本件究應以第 1  次或第 2  次移轉登記時點核課土地增值
              稅以避免重複課稅之情形,請貴部依相關稅法規定,本於權責辦理。
              至於本部 99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80025249 號函所指係針對
              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個案認定判斷,與本件個案情形尚有不同,附為
              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