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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0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機關於協議價購或合法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由善意第三人取
得時,於前者情形機關僅依買賣關係占有土地,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於後者情形,如機關已發放補償費則不待登記即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但第三人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法律行為取得該地所有權時,機
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主    旨:有關已協議價購或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經由善意第三
          人取得後,政府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5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40814485 號函。
          二、按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例如:協議價購成立買賣契約)而變動者
              ,須辦理登記,始發生創設物權之效力,學說上稱為設權登記(民法
              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不動產物權非因法律行為(例如:
              徵收)而變動者,不經登記即發生效力,其登記僅在宣示已發生之物
              權變動,學說上稱為宣示登記(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另不動
              產善意取得,須土地登記不正確,而土地登記所以發生不正確,係原
              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時,始有適用之可能(王澤鑑著,民法物權
              ,99  年 6  月增訂 2  版,第 110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旨揭協議價購、徵收等 2  種情形,其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
          (一)關於已協議價購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嗣後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
                  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需地機關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而占
                  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惟該買賣契約僅於出賣人
                  與買受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2.次按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1  項)前項
                  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 2  項)」需地機關(買受人)僅依
                  買賣關係占有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此亦非屬土地登記不正確之情形。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即依法取得所有
                  權,並得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需地機關返還土地,需地機關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第三人(王澤鑑著,民法物權
                  ,99  年 6  月增訂 2  版,第 154  頁至第 155  頁參照)。
          (二)關於徵收後,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經由善意第三人取
                得時:
                1.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來函誤植為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
                  竣時終止。」復查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 1  項)因信賴不
                  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 2  項)」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
                  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亦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
                  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2.準此,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合法徵收土地者,祇須政府對所
                  有權人之補償費發放完竣,不待登記即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認需地機關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惟如
                  有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筆
                  土地所有權時,機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另如有相當之事實證明第三人知悉登記為不實,則善意取得之
                  推定仍可推翻之(本部 96 年 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5
                  0008  號函、103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060  號函
                  參照)。
          四、本件政府(需地機關)對於上述之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權,與得否
              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之間,本屬二事,對於已協議價購
              或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經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後,
              得否認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及其得否辦理容積移轉
              ?又本件被徵收土地是否尚涉及公用地役關係?需地機關協議價購或
              徵收取得土地後,其使用土地目的是否符合原徵收計畫或土地法規相
              關規定?因涉及貴部主管都市計畫、土地法規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事
              項(本部 103  年 4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0250  號函諒達
              ),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