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部分繼承人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因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非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 4 項規定涵蓋,應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為之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九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部分
繼承人除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外,於遺產
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應不得逕行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至於部
分繼承人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欲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
有,因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似非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能涵蓋,應無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而
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參照本部七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法七十七律字第一八四八八號復貴部函釋
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