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法取得承典土地所有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疑義
主 旨:關於依法取得承典土地所有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86) 內地字第八六○三九五○號
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86)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
一二九九號函略以:「一、按『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
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典權人依此規定,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直接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 (參司法院三十年六月四日
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 。於此情形,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單獨聲請之,此觀之土地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
得典物所有權之典權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十五款之
規定,單獨申請該典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本院三十一年三月十
七日院字第二三○○號解釋乃係基於當時施行之土地法 (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公布) 所為,然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既已修正有關規定
,該解釋應即不再適用。二、上述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個案是否
應准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宜由地政機關自行審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