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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3 條
1.
發文日期:112.09.14
要  旨:
有關機關內法規審查委員會委員對於其所屬單位之法規修正案,是否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或相關利益迴避之規定說明
2.
發文日期:112.02.18
要  旨:
有關「依土地法第 73-1 條辦理公開標售及受理領價人申領價金是否屬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範之範圍」疑義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11.07.18
要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罰鍰處分等文書之送達既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
目前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
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
第 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之
戶籍址自 90 年 4  月 26 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再據基隆市警察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基警交字第 1100052093 號書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所示之異議人住址及車主住址亦同,且自承於
107 年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於申請書
上填寫上述之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並未放棄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郵務人員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本件
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本件裁決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4.
發文日期:111.05.17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屬民間團體,其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等
通知作業,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
5.
發文日期:111.04.21
要  旨: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負責統合執行毒品查緝之各緝毒單位,其位於海域或
海岸地區查緝毒品案件,向海巡機關請求派遣巡防艦船艇協助查緝之行為
,應屬海巡機關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上行為,海巡機關自應依法執行該項職
務,相關經費亦應以機關預算業務項目編列,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6.
發文日期:111.04.12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規定,及實務上戶籍法
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
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
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政機
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囑請
郵務機構送達執行命令,分別經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寄存於大埔郵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由與異議
人同居之母親代為簽收,異議人主張未知悉收受各該執行命令云云,並無
理由。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138  條明定罰金、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103  年 1  月 29 日裁定異
議人免責(嘉義地院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本執行事件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及 104  年度、105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上開免責裁定後始發生之費用,均非上開免責裁
定效力所及,故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尚無不合。
7.
發文日期:111.01.04
要  旨:
有關海洋保育署「臺灣海域垂釣資源暨海釣產業結構調查計畫」等服務,
得否不辦理招標,而以行政協助方式委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以訂
定行政契約書方式執行疑義之說明
8.
發文日期:108.05.17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9、50  條規定參照,土地
徵收撤銷及廢止程序及要件,土地徵收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適用;又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
收,因攸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辦
理,以落實徵收正當程序要求
9.
發文日期:108.04.22
要  旨:
公立大學校長事項應屬公權力行使,而有行政程序法適用,該法第 32 條
、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如另有其他特別法規範與前述規定具有
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惟如未有競合關係,或特別法未規定者
,則仍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10.
發文日期:108.03.04
要  旨: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涉及受讓或認購股票之規定,
屬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有關財團法人購買股票限制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財團法人法而適用
11.
發文日期:108.02.1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3、32、33 條規定參照,「迴避」規定係屬程序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其他法律就迴避程序無特別規定,且無不適
用該法程序規定情事者,即應適用該法有關程序規定;又行使迴避之人是
否符合迴避規定,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12.
發文日期:107.10.03
要  旨:
公務人員記功以下獎勵令之送達,於必要時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於其他
法律就其送達無特別規定時,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13.
發文日期:107.08.30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所定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
政機關觀之,非就為行政行為之個別行政機關定之,因行政機關於 5  月 
1 日勞動節照常上班,故無前述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4.
發文日期:107.08.27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所稱「行政行為」,係指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
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故必須行政機關所為行為係屬公權
力行政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適用,又具體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應
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
15.
發文日期:107.02.26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移請警察機關調查目的,在於查明性騷擾事件加害人身分
等資訊,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行為,如再申訴或
裁罰程序,故警察機關從事此類事件調查程序,自屬該法所稱行政程序,
其中警察機關調查期間末日認定,因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
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16.
發文日期:106.09.08
要  旨:
分署辦理執行文書之公示送達程序時,仍應將公告黏貼於分署公告欄,尚
不得以電子公告取代之
17.
發文日期:106.01.03
要  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代
理人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
18.
發文日期:105.04.26
要  旨:
國立大學各學院為推選各該學院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教師代表,所辦理之
票選作業,屬公權力行使,如其屬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之人事行政行為,則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關於迴避相關規定適用
19.
發文日期:105.04.20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執行法對
於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
適用該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
籍法第 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
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
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
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
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
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
之通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分別經法務部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1  月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戶籍自 95 年 3  月 24 日起
即設於福建省○○縣○○鎮○○里○○ 24 號,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
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行政執行分署亦囑請郵務機構將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5  年 3  月 4  日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裁
決書及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20.
發文日期:105.04.19
要  旨:
內政部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不予許可,屬行政處分,
而有關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包括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程序相關規定,此時攸關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發生,及行政救濟法定期間
起算,因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及實務運作,宜請
主管機關檢具法制研析意見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21.
發文日期:105.03.18
要  旨:
「推選」是否屬公權力行使,應就其所涉各種事項分別界定,如未具體指
明何種事項,且大學法就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等倘同一事項已訂定運作辦法,該辦法自應優先行政程序法適用
22.
發文日期:104.12.14
要  旨:
公立學校具機關地位,其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規
定,如僅規範內部單位之組織、業務處理等,且係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即屬行政規則;至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目的
範圍外,並未具與機關相當地位,如訂定前述規定自非行政規則
23.
發文日期:104.10.27
要  旨: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
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助上困難,
得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24.
發文日期:104.03.24
要  旨:
獎章條例第 11 條規定參照,公務員核頒功績獎章後另因犯罪受法院宣告
褫奪公權確定,而須依該條規定繳還獎章,有關廢止原授予公務人員獎章
行政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並非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處分撤銷除斥期間規定
25.
發文日期:103.08.2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有關行政協助,係指平行或不相隸屬行政
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行為
,提供補充性協助;又所稱「隸屬關係」,不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
關係者為限,包括就該待辦事項有指揮、監督關係者在內
26.
發文日期:103.06.19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17、12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51 條等規定參照
,行政程序法屬普通法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對於應辦理撤銷或廢止
徵收要件,另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如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範對象
或未予規定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餘地;另信賴保護原
則亦須符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
27.
發文日期:103.05.28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6 條、行政程
序法第 3、26、114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當事人於委任代理人代
為申請調處程序中死亡,其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又主管機關如認
為經該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調處結果後,該調處結果仍屬有效,法務
部敬表尊重
28.
發文日期:102.09.14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
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
29.
發文日期:102.07.1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係屬
普通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規定
30.
發文日期:102.07.04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等規定參照,地政機關
依據該規則第 24 條規定,對於依法得申請閱覽之人,即得提供申請書及
其附件,惟其提供仍應參酌該條規定規範意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之規定
31.
發文日期:102.06.0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9、26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具體執行事件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有所主張,顯屬聲明異議
事項範疇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處理,尚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
「陳情」規定辦理
32.
發文日期:102.03.1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
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
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33.
發文日期:101.09.27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有關稅捐稽徵法相
關文書,如囑託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於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倘不獲會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得辦理寄存送達
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1 年 8
月 16 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 91 巷 11 號 5  樓(下稱系爭地
址),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本件遺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
復查決定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34.
發文日期:100.07.04
要  旨:
參照大學法第 9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與大
學共同組成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聘事項,係本於法律授與
職權為之,應屬公權力之行使,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35.
發文日期:100.06.02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私權爭執行政裁決程序
,係行政機關立於第三者立場所為之決定,與行政程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
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性質上有顯著差異,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
規定
36.
發文日期:099.11.25
要  旨:
關於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等業務係由行政院
新聞局辦理,已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委託
專業民間團體辦理,為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此非政府採
購法適用之私經濟行政範圍,不生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
37.
發文日期:099.10.14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稅
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納
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又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
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
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
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自 95 年 9  月 15 日起即將戶籍地設於
臺南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迄至 99 年 10 月 11
日(查詢日)止仍未遷出,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移送
機關將本件稅款之繳款書囑請郵務機構送達至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98 年 12 月 18 日寄存於○○郵局,並按規定
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上開繳款
書已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其戶籍地在臺南縣,人住高雄,稅捐稽徵
機關之繳款書係寄存臺南縣新營市○○郵局,其未接獲通知無法知悉,應
以退案處理並撤銷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38.
發文日期:099.10.07
要  旨:
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
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三者間對於贍養金
規定之適用疑義
39.
發文日期:099.02.08
要  旨:
關於違反民法第 983  條近親結婚限制之無效婚姻,其結婚登記之撤銷,
屬於撤銷登記之一種,戶籍法定有明文之規定,自宜優先適用,至於,該
撤銷結婚登記之具體個案,究應如何解釋適用?仍應建請內政部本於職權
自行審認之
40.
發文日期:099.01.12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所請領福利互助金之請求權,並非由法律所賦予,其性質屬
於給付行政措施,因此,得以不受法律保留嚴格限制,從而以澎湖縣各級
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賦予人民權利並無不可,既可以該職權法
規賦予人民權利,自可於該法規中明定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所以該辦法
第 26 條既有互助金申請期間之規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5  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
41.
發文日期:098.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1  項)。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
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前段(98  年 4  月 29 日修
正公布,98  年 6  月 1  日施行)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 98 年 2  月 17 日將戶籍遷徙至臺
北市萬華區○○街○之○號(下稱系爭地址),98  年 5  月 1  日再自
系爭地址遷徙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之○號。次查,本件行
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執
行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尚不足清償,該處以 98 年 4  月 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該命令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限制
住居等語,屆期異議人未到,行政執行處再以 98 年 4  月 2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函限異議人應於 98 年 5  月 12 日
以前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或應於 98 年 5  月 14 日至行政執
行處報告財產狀況,上開命令及函均寄送系爭地址,分別由該址大廈管理
委員會受僱人於 98 年 4  月 6  日簽名收受或於 98 年 4  月 29 日寄
存漢中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均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屆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依各該命令及函辦理,行政執
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尚無不合。
42.
發文日期:098.08.25
要  旨:
關於函詢海關緝私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適法疑義
43.
發文日期:098.08.24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證券交易法、行政罰法對於裁
處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
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查本件裁處書及催繳函,移送機關係囑請郵務人員
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段○○號(即異議人聲明異議
暨申請停止執行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 97 年 7  月 29
日、98  年 3  月 2  日寄存於員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系爭催繳函以寄存之日
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主張渠未曾收受移
送機關所作之裁處書,各該罰鍰處分未曾對異議人合法送達云云,核無理
由。
44.
發文日期:098.06.04
要  旨:
按「…;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2  條後段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於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其送達可適用行政程序法
有關規定。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
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
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
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
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指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後
,經過一定期間,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
力。該法對於公示送達公告之內容並未規定一定格式,僅須公告文書主旨
或文書類型,並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之意即可(法務部 94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3261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裁決書,
移送機關 92 年 6  月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原址查
無異議人而退回,移送機關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系爭裁決書節本刊登臺北
市政府公報(冬字第 15 期),並於 92 年 10 月 22 日將該裁決書節本
及公告張貼於移送機關牌示處,限期異議人於送達生效之日起 15 日內繳
納罰鍰。從而,上開系爭裁決書,移送機關已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
該址查無其人,而依一定程式公告後,並經過一定期間,不論異議人是否
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80
條至第 82 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已發生效力。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之
裁罰處分未曾送達異議人云云,顯無可採。
45.
發文日期:097.02.26
要  旨:
關於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存有乙案釋疑
46.
發文日期:097.02.12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規定
,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之事件,亦適用之。」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
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移送執行,並非
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適用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機
關限異議人於 95 年 5  月 30 日前繳納,並因異議人未繳納,於同年 1
2 月 29 日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既於 96 年 5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
戶役政、健保等資料,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4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行。
47.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
稅條例、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
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
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
為補充送達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2 年 3  月 4  日起即設於臺中市○○
路○號,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
28  號 3  樓之 2,臺中市○○路○號並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在地,且異議人為○○公司登記代表人,故臺中市○○路○號不僅為異議
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渠之就業處所。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經移送機關囑託
郵務人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臺中市○○路○號時,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已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具○○公司收文專用章戳;另異議
人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已填載綜合所得稅退
補稅通知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
,故異議人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變更渠應送達之處所,嗣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異議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乃將補稅通知囑託
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經該處所大
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 96 年 6  月 13 日簽名收受並蓋具大樓管
理委員會收發章。從而,本件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依前揭稅捐
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等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
開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分別於 96 年 8  月、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移
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之相關文件而據以通知異議人自動依限繳納,並無不合。
48.
發文日期:096.07.12
要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
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處分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之日(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
達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復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
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亦經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
6 號判例明釋在案。查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道罰執字第 10652  號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罰鍰裁決書,移送機關囑請郵務人員於 9
4 年 7 月 7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蓋章收受,已為合法送
達。至於行政執行處 96 年道罰執字第 1039 號、第 5506 號及第 106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各罰鍰裁決書,移送機關亦均囑
請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洪○鉗蓋章收受,查洪○鉗為異議
人配偶洪○禎之母親,其戶籍地同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行政執行處執行
人員於 96 年 5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到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執行,
異議人不在場,洪○鉗在場略稱:異議人為其媳婦,平時白天都至其娘家
幫忙務農,尚未回來,雖地址均為同號,但居住不同房子,如有幫異議人
收受信件,均有親自交給異議人處理等語。是以縱令洪○鉗非異議人之同
居人,惟洪○鉗既已表示如有幫異議人收受信件,均有親自交給異議人處
理,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上開 3  事件移送機關之各罰鍰裁決書仍應視為
合法送達。
49.
發文日期:095.06.07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公路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查公路法對於行政文書之送達方法
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
釋意旨參照)。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
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
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
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自 78 年 7  月 20 日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迄未搬遷,即令其
因工作關係暫未住該處,亦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異議
人應納之 83 年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原訂之繳納期間為
各年度 7  月 1  日至同年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期間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止,並囑請郵務人員於 92 年 12 月 12 日將繳納通知書送達至系
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大樹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各該繳納通知書、處分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戶籍
地為空屋,其並未居住,亦未收到處分機關繳納通知,且查無相關公示送
達文件,故移送機關之文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並無理由。
50.
發文日期:093.05.17
要  旨:
因稅捐滯納移送行政執行之事件,如移送機關欲送達之稅捐稽徵文書遭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仍不得辦理寄存送達
51.
發文日期:092.05.09
要  旨: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訓練於結訓時辦理測驗,
得否辦理該試卷之閱卷申請疑義
52.
發文日期:092.04.30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
強制執行法,並依其執行行為性質準用民事訴訟法
53.
發文日期:092.04.10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涉及準司法權作用,則適
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其他行政行為則適用行政程序法
54.
發文日期:091.08.09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屬於行政行為,應優先適
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
55.
發文日期:091.05.2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56.
發文日期:091.04.01
要  旨:
關於「臺灣地區基本圖測製管理規則」及「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
攝影作業規則」二項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用疑義
57.
發文日期:091.01.24
要  旨:
有關得否逕行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辦理,毋須於行政作用法中規定授
權依據及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之規定疑義
58.
發文日期:090.07.10
要  旨:
函示「有關廢止收容人保外醫治是否適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59.
發文日期:090.05.21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等規定適
用疑義說明
60.
發文日期:090.05.17
要  旨:
委員於會議之發言,對外不公開,故如會議紀錄內容含委員之發言,核屬
法律具體授權訂定辦法所規範之事項,應優先適用,得予拒絕
61.
發文日期:090.03.15
要  旨:
大陸事務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釋疑
62.
發文日期:090.03.14
要  旨:
關於申請影印經費、契約及紀錄,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疑義之說
明
63.
發文日期:090.03.12
要  旨:
關於行政機關與得標廠商簽訂之契約是否屬「行政契約」疑義之說明
64.
發文日期:090.03.05
要  旨:
公務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與約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僱契約,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
契約釋疑
65.
發文日期:090.03.0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指「其他收容處所」,是否適用於中途
之家等處所之疑義
66.
發文日期:090.02.26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疑義說明
67.
發文日期:089.08.14
要  旨:
「研商有關撤銷假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問題會議」記錄
68.
發文日期:089.04.10
要  旨:
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
金要點」修正草案疑義
69.
發文日期:088.08.02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施行之問題意見
70.
發文日期:088.08.02
要  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中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關連性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