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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稅
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納
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又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
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
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
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自 95 年 9  月 15 日起即將戶籍地設於
臺南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迄至 99 年 10 月 11
日(查詢日)止仍未遷出,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移送
機關將本件稅款之繳款書囑請郵務機構送達至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98 年 12 月 18 日寄存於○○郵局,並按規定
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上開繳款
書已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其戶籍地在臺南縣,人住高雄,稅捐稽徵
機關之繳款書係寄存臺南縣新營市○○郵局,其未接獲通知無法知悉,應
以退案處理並撤銷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9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房稅執字第 35794  號等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在臺南縣,人住高雄,稅捐稽徵機關之繳款書係寄
存臺南縣新營市○○郵局,其未接獲通知無法知悉,應以退案處理並撤銷執行;另 9
8 年度房稅執字第 182216 號執行事件,異議人亦未實際知悉,請勿執行;異議人 9
9 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629 元,已於 99 年 5  月 2  日於聯邦銀行繳納;
異議人未收取乙○○先生之租金收入,也聽說他只申辦某公司資本額負擔之營業登記
,尚無營運事實及收入,因此異議人訴願請求重計房屋稅率,請依法駁回重計稅額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8 年度房屋稅,於 99 年 4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南處
    )執行。臺南處以 99 年 8  月 24 日南執愛 99 年房稅執字第 00035794 號執
    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郵局等之存款債權,在 7,185  元(含應納金
    額、執行必要費用等)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於 99 年 9  月 6  日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
    明定。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
    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
    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
    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
    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
    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
    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
    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自 95 年 9  月 15 日起即將戶籍地設於臺南縣○
    ○市○○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迄至 99 年 10 月 11 日(查詢日)止
    仍未遷出,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本件移送機關將系爭繳款書
    囑請郵務機構送達至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98 年 12 月
    18  日寄存於○○郵局,並按規定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繳款書、送達證
    書影本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及戶籍資料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異議人主
    張其戶籍地在臺南縣,人住高雄,稅捐稽徵機關之繳款書係寄存臺南縣新營市○
    ○郵局,其未接獲通知無法知悉,應以退案處理並撤銷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再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
    異議人,有如前述,臺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
    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收取乙○○先生之租金收入,也聽
    說他只申辦某公司資本額負擔之營業登記,尚無營運事實及收入,因此異議人訴
    願請求重計房屋稅率,請依法駁回重計稅額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稅處分是否
    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本署及臺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至異議人主張 99 年度房屋
    稅 4,629  元,已於 99 年 5  月 2  日於聯邦銀行繳納乙節,縱係屬實,亦與
    本件異議人係滯納 98 年度房屋稅無涉。另異議人主張 98 年度房稅執字第 182
    216 號執行事件,異議人亦未實際知悉,請勿執行云云,查該案係高雄行政執行
    處受理之案件,業於 99 年 4  月 1  日因移送機關撤回終結在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253-2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