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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01132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17、12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51 條等規定參照
,行政程序法屬普通法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對於應辦理撤銷或廢止
徵收要件,另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如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範對象
或未予規定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餘地;另信賴保護原
則亦須符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
主    旨:關於內政部陳部長簽,機場捷運 A7 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部分土地因發
          現大量廢棄物,擬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第一期開發區範圍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6  月 5  日發國字第 103001085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廢止區段徵收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
                  、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準此,行
                  政程序法係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
                  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有關行政處分撤銷、廢止之
                  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等固有規定,惟因土
                  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對於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要件,另有特
                  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如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範之
                  對象或該條例未予規定之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補充適
                  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2.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部分土地,擬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
                  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依內政部原簽所述:「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有法定應廢止事由之規定,同條例第 51 條第 2
                  項亦就該廢止徵收土地之後續處置有所規定」,似認為本案應優
                  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廢止徵收之規定,惟原簽並未說明本案情形
                  是否符合該條例所定法定廢止事由,及應依該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何款規定廢止徵收,其事實未明,宜請該部釐清。
          (二)有關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回復為原使用分區,應否給予原地主信賴補
                償部分:
                1.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
                  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無論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
                  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
                  照)。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
                  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2
                  )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
                  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即
                  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
                  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140  號函、最高行
                  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77 號判決參照)。
                2.依原簽所述略以:「本案土地於 100  年 10 月 7  日公告區段
                  徵收,而至 101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時,該
                  等土地已因區段徵收登記為國有,此時原地主已非『都市計畫變
                  更為住宅區』處分之相對人,因此,渠等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要求信賴補償」。惟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尚需視本案土地於區段徵收辦理過程中,有無作成其他處
                  分(例如,當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主管機關有無核定?)而有
                  不同,建請查明。至應否給予原地主補償,須視是否符合前揭信
                  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定,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依具
                  體個案情節,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