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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2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獎章條例第 11 條規定參照,公務員核頒功績獎章後另因犯罪受法院宣告
褫奪公權確定,而須依該條規定繳還獎章,有關廢止原授予公務人員獎章
行政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並非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處分撤銷除斥期間規定
主    旨:有關總統府函詢貴總處「獎章條例」第 11 條適用疑義一案,涉及行政程
          序法部分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4  年 2  月 16 日總處培字第 1040024987 號書函。
          二、依貴總處來函所附總統府 104  年 2  月 10 日函說明二(二)所詢
              「上開應予繳還獎章之規定,有無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涉及本部主
              管法規乙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係僅
              排除程序規定,如屬本法實體規定者,仍有其適用(本部 93 年 5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0786 號函意旨參照)。查獎章條例第
              11  條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
              及其證書,不在此限。」應屬合法授予公務人員獎章,嗣後公務員因
              犯罪受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廢止原授予利益
              行政處分。又獎章條例並未就廢止原授予公務人員獎章行政處分之效
              果、除斥期間及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獎章及證書方式予以特別規定
              ,自應依本法第 123  條、第 124  條及第 130  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故公務員核頒功績獎章後另因犯罪受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而須
              依獎章條例第 11 條規定繳還獎章,有關廢止原授予公務人員獎章之
              行政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並非適
              用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處分撤銷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又
              倘行政實務上認依上開規定廢止處分有窒礙難行者,建議可循修正獎
              章條例方式解決。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