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所陳「稅捐機關向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送達行政處分文書,該應受送
達人行蹤不明,稅捐機關未接續辦理公示送達,時隔近 11 個月,始依原
來之送達及查詢之戶籍資料辦理公示送達,惟應受送達人於公示送達前甫
入監服刑,則該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存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6 年 12 月 25 日行執一字第 0966000785 號函。
二、按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
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本法規
定為之。」因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稽徵所發之各項文書,對於在監服
刑人應如何為送達,未有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補充適用,以保
障當事人權益。是稅捐機關之處分文書應受送達人為在監所之人,如
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即屬於法未合。
三、復按,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
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
,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
時向其領取。」準此,稅捐文書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
明,致文書無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
之要件(財政部 75 年 10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7559436 號函參照
)。而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行政機關依
職權為公示送達前,自應先查證當事人應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仍有
不明,始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部 90 年 11 月 5 日法律
字第 039713 號函參照)。查本件貴署來函所詢事項,稅捐機關於
92 年 12 月 5 日辦理公示送達前,如再查詢應受送達人之行蹤,
應可知悉其已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在監服刑之事實,然卻未再查
證當事人送達處所,即逕依時隔近 11 個月之送達及查詢之戶籍資料
公示送達,自屬於法有違。
四、至「為辦理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是否開放移送機關使用本部在監在
押查詢系統」乙節。
(一)查移送機關為辦理行政文書送達作業,所需查詢之項目為應受送達
人是否在監所之在監在押資料,而目前本部「創新 e 化刑事資料
查驗服務」提供範圍則包括「刑案前科」及「在監在押」之所有資
料,已逾移送機關特定查詢目的之需求。又迄 96 年底止,曾移送
案件之機關數量達 1,010 個,上開查詢系統尚無法確保同時容納
所有移送機關進行線上查詢。是以,考量本部查詢系統提供資料之
範圍、服務之機容及個人資料保護等因素,除特定業務需求並符合
相關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尚不宜因辦理送達作業所需即全面開放供
所有移送機關進行線上查詢。
(二)本部已於 95 年 5 月 1 日起每日將矯正機關收容人入出監異動
資料送至內政部,以利全國戶政單位快速查詢,惟該部對於「戶役
政系統」提供戶政單位以外機關,有關「監所收容人」係比照「失
蹤人口」註記為「特殊人口」,而未顯示在監在押及矯正機關地址
,致查詢機關無從由戶籍資料知悉當事人之在監事實。而戶政單位
將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納入查詢戶籍資料範圍,係移送機關為辦
理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業務所需,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8 條第 4 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綜
上,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對於在監所人送達之規定,並解決
移送機關辦理行政處分文書送達作業之查詢需求,建議由移送機關
向內政部戶政司提出需求,請戶政機關將當事人之在監在押及矯正
機關地址顯示於查復之戶籍資料,俾減省移送機關於查詢戶役政系
統後,再查詢在監在押資料之繁複程序及作業成本。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矯正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