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等業務係由行政院
新聞局辦理,已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委託
專業民間團體辦理,為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此非政府採
購法適用之私經濟行政範圍,不生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
主 旨:關於「錄影節目委外審查」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權限委託及應否適
用政府採購法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11 月 5 日新廣一字第 099001868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
權限委託」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之授權,將特定行政職務之執行,委
託私法上團體或個人,並將相關權限移轉予該團體或個人,使彼等得
對外行使公權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第三版,
第 89 頁)。本件關於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
核發等業務,係依廣播電視法第 50 條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並於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上開所述業務由新聞局辦理
,是以上述業務已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又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 1 規定:「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新
聞局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理。」已將審查錄影節目帶及合格證明文
件之核發等公權力事項移轉由專業民間團體辦理,似屬上開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權限委託」。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範圍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
行政。而依本法之適用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
本法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6 條參照),與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私
經濟行政範圍不同。本案業經上述說明二認為係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民間團體,為公權力行使之移轉,與私
經濟行政無涉,似不生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本部 92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20027544 號函參照)。
正 本:行政院新聞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