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4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等規定參照,地政機關
依據該規則第 24 條規定,對於依法得申請閱覽之人,即得提供申請書及
其附件,惟其提供仍應參酌該條規定規範意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之規定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規定執行疑義 1  案,
          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102015712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
              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政府資訊
              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
              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個資法及政資法之特別規定,
              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本部 98 年 1  月 20 日法律決
              字第 980001643  號、100 年 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00002151 號
              函意旨參照)。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
              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
              「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本部
              89  年 3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09373 號函參照),準此,個資法及
              政資法之特別法亦應包括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又土地登記規則
              (下稱本規則)係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授權訂定,有關資料之提供係在授權範圍,故
              屬具體授權法規命令應無疑義。是以,地政機關對於所保存之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提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
              規則第 24 條應優先於政資法及個資法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按本規則第 24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
              件者。」依來函說明二所述,其立法目的係考量上開人員有提起訴訟
              等事由之需要,從而明定得提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是以,上
              開規定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人,不限於申請書及其附件
              之當事人(例如利害關係人即非原申請書之當事人),而與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
              本,應限於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有別。故地政機關依據本規則第 24 條
              規定,對於依法得申請閱覽之人,即得提供申請書及其附件,惟其提
              供仍應參酌本規則上開規定規範意旨及個資法第 5  條不得逾越必要
              範圍之規定。至於本部 91 年 10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10037677 號
              函所指共享之個人資料,因電話通信之性質,本係發信人與受信人共
              同所為之行為,故其通信紀錄係屬發信人與受信人共享之社會活動資
              料,與本件所述申請書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情形,似有不同。
          四、末按政資法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
              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其目的乃因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
              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故而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資法第 18 條立法
              理由第 8  點參照)。來函說明五所詢申請書及其附件內如蓋有法人
              之印章印文,是否應予遮隱後提供乙節,查公司法第 393  條規定:
              「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查閱或抄錄: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公司所在地。四、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經
              理人姓名。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八、公司章程(第 2  項)
              。前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第 3  項)。」(商業登記法第 26 條第 2  項亦有類似規定),準
              此,關於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公司股東之姓名等資料,屬依法
              應公開之資料,應無「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之情形。至於公司之印章印文或公司代表人之印鑑,其所表彰之內
              容,因與上開公司法第 393  條規定應公開事項相同,而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適用,故應無遮隱後再予提供之必要。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