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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6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屬民間團體,其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等
通知作業,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
主    旨: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
          大會等通知作業,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通知送達及得免向法院聲請清
          算人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4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1110113299 號函(兼復立
              法委員許智傑服務處同年 5  月 2  日轉陳富儀君陳情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所稱「行政行為」,係指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
              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同法第 2  條第 1
              項參照)。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係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
              程序法之適用。查本部 98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80700012
              號及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200  號函係就行政機
              關對於營利社團法人之文書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規定所表示
              之意見,與來函所述民間團體(下稱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
              及會員大會等通知作業有別,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合先敘明
              。
          三、次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惟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
              未選任清算人,應向何人送達乙節,查司法實務見解未臻一致,有認
              為應向該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清算人送達(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 號問題(一)研討結
              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97  號及第 570  號裁
              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05 號裁定);另有認
              為股份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即
              為當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第 85 條規定,如未推定 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法院通知對任一董事送達即屬合法(參臺灣高
              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 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0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法律座談民事
              類提案第 19 號問題(一)審查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字第 1254 號及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判決),提供貴部參
              考。
          四、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乙節,按公司法第 322  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 1  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 2  項)。」已
              有明文可資參據辦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陳○○君、立法委員許○○服務處、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