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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1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移請警察機關調查目的,在於查明性騷擾事件加害人身分
等資訊,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行為,如再申訴或
裁罰程序,故警察機關從事此類事件調查程序,自屬該法所稱行政程序,
其中警察機關調查期間末日認定,因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
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性騷擾申訴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移由警察機
          關調查之期限計算,有無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1  月 26 日警署防字第 107004953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
              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過程及手續,其產生之結
              果,通常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裁決(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106 年 9  月增訂 15 版,第 531  頁);倘其過程及手續涉
              及行政處分等行為類型之一,即應適用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蔡茂寅、
              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修訂 4  版,第 9
              頁)。又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
              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準此,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其相關期間如涉及末日為星期日等
              休息日或星期六之情形時,關於末日之認定,如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
              者,自應適用本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性騷擾
              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 13 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
              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
              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警察機關調查之目的,在於查明性
              騷擾事件之加害人身分等資訊,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
              後續行政行為(參內政部 96 年 3  月 14 日台內防字第 096000470
              4 號函),如再申訴或裁罰程序,故警察機關從事此類事件之調查程
              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本法所稱之行政程序,其中關於警察機關調查
              期間末日之認定,因上開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本法第 48 條
              第 4  項規定。又內政部曾以 98 年 11 月 3  日台內防字第 09802
              05026 號函示以:「... 至『期日』之認定係以性騷擾事件發生日期
              時間為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期日與期間之計算)辦理
              。」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