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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有關稅捐稽徵法相
關文書,如囑託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於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倘不獲會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得辦理寄存送達
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1 年 8
月 16 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 91 巷 11 號 5  樓(下稱系爭地
址),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本件遺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
復查決定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新北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86708 號行政
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
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
無論依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1  日台財訴字第 10100052550  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或移送機關 100  年 8  月 19 日北區國法二字第
1000013558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製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稅款繳款通知書,明定繳納期限並送達異議人
,俟異議人未於繳納期限繳納,移送機關方得移送執行,惟異議人迄今均未收到移送
機關製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稅款繳款通知書,移送機關即逕將本件移送新北分署
執行,於法不合,請求撤銷本件行政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乙○○、丙○○、丁○○、戊○○、己○○、庚○○、辛○○、
    子○○、丑○○及異議人滯納 83 年度遺產稅(被繼承人寅○○),於 101  年
    6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新北分
    署執行。新北分署以 101 年 7  月 18 日新北執午 101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
    86708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等 10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1   億 6,221 萬 8,534 元(含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板
    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分別函復扣押
    異議人存款 140 萬 3,799 元(含解付手續費 200 元)、228 元及 957 元(含
    扣押工本費 300  元),臺灣銀行等其他 7  家金融機構則以異議人存款餘額不
    足最低扣押金額等為由,函復不予扣押。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8  月 28 日
    具狀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新北分署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函請移送機關就異議人聲明異議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101 年 9
    月 6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 1010005886 號函復略以:本件於 100 年 9  月
    1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 1001023148 號書函寄發被繼承人寅○○83 年度遺
    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系爭復查
    決定書各乙份予繼承人等,異議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 91 巷 11 號 5
    樓(下稱系爭地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復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
    查詢異議人戶籍地址,經查仍設系爭地址,乃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以北區國
    稅中和一字第 1000001974 號書函寄存送達前揭行政文書,郵局送達時間為 100
    年 10 月 21 日,本件送達並無不合。又異議人等人對被繼承人寅○○遺產稅重
    核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半數稅款或經核准提供相當擔保,遂
    於 101  年 6  月 26 日移送執行亦無不合等語。新北分署爰認異議人異議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有關稅捐稽徵
    法相關文書,如囑託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於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倘不獲會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得辦理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務
    機構。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之
    戶籍自 91 年 8  月 16 日起即設系爭地址,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繳款
    書及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附於新北分署執行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法
    務部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準此,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系
    爭繳款書及合法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新北分署執行,經新北分署形式上審查,認
    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迄今未收到移送機關
    作成系爭復查決定書後,應製發之稅款繳款通知書,移送機關即逕將本件移送新
    北分署執行,於法不合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新北分署形式上審
    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已如前述。異議
    人主張移送機關未於作成系爭復查決定書後,製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
    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書後,未製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稅款繳款通知書,明定繳納
    期限云云,核係對移送機關是否於復查決定後應另製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訴
    願決定後應否另製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稅款繳款通知書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新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250-2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