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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074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
金要點」修正草案疑義
主    旨: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
          金要點」修正草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一○二一七號及同
              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一○三五六號書函。
          二  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 依本要點所為之行政行為是否屬「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
                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其所謂「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究何所指,請參酌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
                組」第一次會議結論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
                組」第五次會議結論 (修正第一次會議結論) ,本於職權認定之。
                又前開條款之「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僅限於程
                序規定不適用,至於該法之實體規定,例如該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
                定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仍有其適用。
           (二) 本要點規定之事項得否以「要點」規範之部分,經本部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討論,獲致
                具體結論如次:
                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或死亡發給慰問金之規定,因係公
                教員工身分地位而發生之財產利益,其性質具有外部效力,應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惟若非限制或剝奪公
                教員工之權利者,則不以法律授權為必要。於此情形宜以「辦法」
                規定之。
          三  檢附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
              論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結論
              各乙份。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結論
          一  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星期五) 上午十時
          二  地點:本部第三會議室
          三  主席:曾次長○夫
          四  出席人員:許委員○力
                        劉委員○德
                        陳委員○陽
                        林委員○堯
                        林委員○得
                        法律事務司司長吳○鐶
          五  列席人員:陳○英、林○蓮、郭○榮
          六  討論題綱:
           (一) 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意見,將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
                會議結論 (二) 之 1  「訴」願二字修正為「復審」?
           (二) 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意見,於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
                會議結論 (二) 之 2  「改變公務員身分」下增列「公務員之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
           (三) 是否依銓敘部之意見,於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2
                增列「記大過之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四) 是否依銓敘部之意見,將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4
                修改為「本法所稱『公務員』,似宜保障公務人員享有最低限度程
                序保障之要求,做目的性解釋,以常任文官為宜」?
           (五) 有關公教員工發給慰問金事項及公務員加班費事項是否屬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行政規則」之範疇?得否以「要點」規定
                之?
          七  會議結論:
           (一) 討論題綱 (一) 部分:為避免公務員對於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之行政處分,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外,尚有依訴
                願程序為之者,如將「訴願」二字修正為「復審」,恐生遺漏之情
                形,故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1. 「凡機成行政處
                分之人事行政府為,因為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為之。」修正為「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
                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
                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二) 討論題綱 (二) 部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
                法院相關判例意旨,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2  修
                正為「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
                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三) 討論題綱 (三) 部分:為避免各機關執行之困難,有關「一次記一
                大過之處分」可不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且「一次記一大過
                之處分」通常各機關均已先調查證據,召開人評會後,再為記過處
                分,故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2,不予修正。
           (四) 討論題網 (四) 部分: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
                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故該法所稱「公務員」之定義,應視具體行
                政行為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而定,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
                二) 之 4,不予修正。
           (五) 討論題綱 (五) 部分: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或死亡發給
                慰問金之規定,因係公教員工身分地位而發生之財產利益,其性質
                具有外部效力,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
                」惟若非限制或剝奪公教員工之權利者,則不以法律授權為必要。
                於此情形宜之「辦法」規定之。至於公務員加班費事項部分,請法
                律事務司先蒐集相關規定,俟提出疑義之機關來函時,再提會討論
                。
          八  散會 (十二時十分)
                                    主席:曾○夫
                                    紀錄:林○蓮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一  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星期一) 上午二時三十分
          二  地點:本部第三會議室
          三  主席:曾次長○夫
          四  出席人員:吳委員○
                        劉委員○德
                        陳委員○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程○清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劉○琇
                        法律事務司            林○虎
          五  列席人員:陳○英、林○蓮
          六  討論題綱:
           (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各項法令檢討原則?
           (二)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所指?
                是否包括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
                響者?另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
                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提出陳情,是否適用本法之規定?又本法所稱「
                公務員」範圍為何?
          七  會議結論:
           (一) 討論題綱 (一) 部分:
                1 行政程序法之制定,乃為使行政行為遵循一定之公正、公開與民
                  主之程序,故各項法律之程序規定,除具有憲法上之依據或正當
                  化之理由 (例如聽證程序更為完備、調查證據程序更為嚴謹) ,
                  得就程序為特別規定外,仍應力求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尤應
                  注意遵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 (即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
                  條規定) ,各機關應就主管法律檢討是否符合前述要求。
                2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此所謂「法律」,原則
                  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職權命令如有程序之
                  特別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均不得再適用。至於上開「法律」是否
                  包括法律授權之委任命令,尚有不同見解,故嗣後各機關訂定或
                  修正委任命令時,應注意使有關程序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3 各機關檢討相關法規時,宜一併注意使用正確用語 (例如行政程
                  序法對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已有嚴格之區分,法律效果
                  亦有不同,而我國現行法規未嚴格區分行政處分「撤銷」與「廢
                  止」之概念,不乏實為使行政處分往後失其效力之「廢止」,法
                  規仍使用「撤銷」一詞之情形) 。
           (二) 討論題綱 (二) 部分:
                1 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
                  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
                  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
                  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2 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
                  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3 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提出陳情者,仍依前述 1  之結論處理。
                4 本法所稱「公務員」範圍應分別視其事件適用之法律而定,如公
                  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
          八  散會 (下午五時十分)

                                    主席:曾○夫
                                    紀錄:林○蓮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40 期 67-68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4年12月版)第 151-152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年12月版)第 1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