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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07468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