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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117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私權爭執行政裁決程序
,係行政機關立於第三者立場所為之決定,與行政程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
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性質上有顯著差異,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
規定
主    旨:有關陳情人反映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疑似醫院人員照顧不周,貴局在稽查陳
          情案件時,是否應通知陳情人到場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5  月 2  日高市衛醫字第 100003377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
              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依上開規定,人民得陳情之事項廣泛,僅屬人
              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惟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如人民依法得
              提出申請或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屬之,縱以「陳情」為名
              ,宜視其表達之實際內容及方式,以判斷其是否為依法規所提出之申
              請或行政救濟,分別適用有關程序之規定辦理,如均不屬之,始依陳
              情相關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本部 95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5
              0045305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係行政機關立於第三者立場所為
              之決定,與本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性質
              上有顯著差異,故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不適用
              本法之程序規定(本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
              函意旨參照)。
          四、因貴局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事實,是否優先適用相關衛生醫療法規
              ,不甚明確,且亦無相關資料可供稽考,仍請貴局依上開說明本於權
              責審認之。至貴局日後另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局及貴府法
              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府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
              ,再賜函憑辦。
正    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