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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6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國立大學各學院為推選各該學院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教師代表,所辦理之
票選作業,屬公權力行使,如其屬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之人事行政行為,則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關於迴避相關規定適用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國立大學各學院為推選各該學院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教師代
          表,所辦理之票選作業,是否屬於公權力之行使,而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之適用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4  月 12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0039616 號函。
          二、按貴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與大學共同組成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下稱遴委會)辦理校長遴聘事項,係本於法律授與之職權為之,屬
              公權力之行使,而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之適用(本部 100  年
              7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15676 號函參照)。又依大學法第 9  條
              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選舉教師代表
              之程序,係組成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之前置程序,應屬辦理校長遴選
              整體程序之一環,亦屬公權力之行使,而有本法之適用,合先陳明。
          三、次按本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上開規定係因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正
              、公平,是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前揭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有可能
              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故應自行迴避,始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本條立法說明參照)。再按本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行
              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其意
              涵係指(一)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
              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
              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
              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二)改變公務員
              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
              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本法之
              規定為之(本部 89 年 4  月 12 日 89 法律字第 008393 號函參照
              )。查有關公立大學校長遴選,係屬對於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惟其中教師代表之票選相關作業,是否屬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請貴部先予釐清;如非屬之,則依上
              開規定,並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又本法第 32 條有關公務員自行
              迴避之規定,係屬程序規定,是本件有關選舉教師代表以組成校長遴
              委會,其選舉程序是否參酌上開本法第 32 條有關迴避規定處理,宜
              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決定。另縱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惟如國立大學
              基於公正立場仍類推適用本法第 32 條規定者,並無不可,此外,本
              件縱有違反迴避規定,致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在該違法處分未撤銷
              前,依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均併予敘明
              。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