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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55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申請影印經費、契約及紀錄,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疑義之說
明
主    旨:關於王○申請影印基隆市政府仁愛區林泉里八十九年度之經費、契約及紀
          錄,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 (九○) 內中民字第九○○一四四九號書
              函、  貴府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九○) 基府民行字第○○四六○五號
              函。
          二  查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
              訊公開辦法 (以下簡稱公開辦法) 業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有關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及受理人民申請公開
              等相關事宜,悉依該公開辦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  按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開辦法分別於本 (九十) 年一月一日及二月
              二十三日開始施行,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機關於本法施行前
              持有或保管之資訊,於本法施行後,原則上得不主動公開之。惟如屬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資訊,而於本
              法施行後,仍繼續具有效力者,為滿足人民知的需求及確保其權益,
              行政機關自宜一併主動公開。至於本法及公開辦法施行後,行政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涉及國家機密者,或依本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法規命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或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應主動公開之。又行政資訊雖非屬應主動公開者,人民亦得請
              求提供 (本辦法第九條),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限制公開或提
              供者外,行政機關應予提供。
          四  復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
              ,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請
              求行政資訊之用途」觀之,請求提供資訊應具體載明其內容及件數,
              俾免影響行政效能。
          五  本件依來函所附王○聲請狀所述,王○申請影印基隆市政所持有及保
              管之仁愛區林泉里八十九年度之所有接受及支付補助金之經費收支明
              細 (包括原始收據) 、所有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及所有會議紀錄 (包
              括經費收支明細) 等資料是否提供,是否符合說明四所述,請本於職
              權自行審酌之。
          六  至於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
              程序中個案性資訊閱覽卷宗之規定,與前述之行政資訊提供請求權係
              屬二事,併此敘明。
          七  檢附公開辦法乙份供參。

 (備      註:附件請參閱法務部公報 第 253 期 22~26 頁)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53 期 21-26 頁
法務部公報 第 256 期 99-1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