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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51 條
1.
發文日期:112.03.03
要  旨:
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其出資額即已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包括的移轉於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中有未成年子女者
,依民法第 1087 條規定,該因繼承取得之有限公司出資額雖為公同共有
,仍為其特有財產
2.
發文日期:112.01.31
要  旨:
有關貴會函詢故榮民遺留之公同共有土地得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捐助榮民榮眷基金會,而不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一案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10.10.29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具原住民身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申辦繼承
登記,應否會同其他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辦理疑義乙案之意見
4.
發文日期:109.09.23
要  旨:
法院判決分割遺產,當然解消所繼承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
的狀態。另關於所詢登記機關是否受理判決分割登記等事項,因涉及地政
登記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應由地政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5.
發文日期:108.12.12
要  旨: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
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以,
對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因受處分之主體
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
6.
發文日期:108.10.29
要  旨:
信託法第 8、63、65  條規定參照,自益信託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
亡,委託人全體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者,其信託
關係之終止,應僅由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即可
7.
發文日期:108.09.24
要  旨:
有關滯納遺產稅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疑義,法務部以 108.09.11  法
律字第 10803512930  號函說明
8.
發文日期:108.07.08
要  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
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該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權利
。類此就特定標的物繼承,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限制,為民
法有關繼承事項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之
9.
發文日期:107.01.22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
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
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
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
○○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
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
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
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10.
發文日期:106.07.21
要  旨:
農業用地係遺產,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宜考量其立法目的判斷
11.
發文日期:106.03.03
要  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該項分割限制規定,不因
該農業用地是否屬遺產性質而有不同,惟考量立法目的,如遺產整體分割
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農
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該規定
12.
發文日期:105.12.16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
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
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
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
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
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
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
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
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
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
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
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
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
,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
13.
發文日期:104.09.01
要  旨:
依民法第 1151 條等規定,繼承人如受監護,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地位
,得代理受監護人向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三人請求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
承人
14.
發文日期:104.07.14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
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
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
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
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
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
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15.
發文日期:104.04.29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民法
第 831、1148、1151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享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又被繼承人帳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成為該帳戶契約當事人,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個人資料範圍,故各
該繼承人亦具有該法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另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銀行報告即屬履行契約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是否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
16.
發文日期:104.04.13
要  旨:
民法笫 1151、1164、1172、1173 條、土地法第 34-1 條等規定參照,如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允許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
部分不動產,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進
而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既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考量扣除項目
,則其餘未經調處之部分遺產後續應如何分割,恐生爭議
17.
發文日期:101.11.15
要  旨:
民法第 421、820、828  條等規定參照,共有人中有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
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符合前述規定多數決要件,租賃契約於契約當事人
間仍係有效成立
18.
發文日期:100.10.13
要  旨:
低收入戶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不動產權利範圍,參照民法第 1151 條及
法院實務見解,在遺產分割前宜以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
19.
發文日期:100.10.11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修正草案抵稅地之規定,繼承人之一得以遺產中
之某一土地潛在應有部分逕為抵繳遺產稅,遺產其他部分財產應如何處理
即生疑義,恐將影響他繼承人權利,如其他法令未配套處理,恐仍無法克
盡其功
20.
發文日期:100.09.23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51 條、第 1152 條及公司法第 160  條等規定,公司股東
死亡時,即為繼承開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由繼承人承受,
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效力
21.
發文日期:100.04.19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次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
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
發生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8  號解釋在案。查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雖經 98 年 7  月 10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3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文末段已載明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
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既仍未經修正或
廢止,仍屬有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5 號、第 12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上,乙○○、丙
○○及異議人等 13 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構於 99
年 2  月 26 日將系爭繳款書送達乙○○,因渠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
於 99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系爭繳款書已
合法送達,而考量乙○○具狀表示其與女兒同為中度身心障礙,無力負擔
,且本件應執行金額為 2  萬餘元,如就異議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執行
,亦不符比例原則,為避免超額執行,因異議人對本件稅款亦負連帶責任
,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
不合。
22.
發文日期:098.03.06
要  旨:
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
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 535  號、81  年度
判字第 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即令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1 條之 1  前段規定准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
產稅,惟其效果僅為渠等得申請該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準此,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
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該部分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
產稅,而主張無須繳納其餘之遺產稅。
23.
發文日期:096.01.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
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
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
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
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
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
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
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
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
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
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
24.
發文日期:095.06.21
要  旨:
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明文,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
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又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裁判意旨:「遺產稅法第 6  條
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
…」,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535  號、81  年度判字第 2
610 號判決要旨,亦認遺產稅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
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準此,
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
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遺產稅。本件被繼承人王
○於 83 年間死亡,移送機關因義務人王○山等人滯納遺產稅,於 90 年
3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縱義務人王○○已按應繼分繳納部分之稅款
,惟行政執行處既曾多次通知義務人等清繳稅款,並執行其他義務人之不
動產及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因義務人王○○於 92 年 4  月 2  日
死亡,移送機關所屬新竹市分局於 92 年 7  月 7  日陳報異議人為義務
人王○○之繼承人,該處遂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
25.
發文日期:094.04.11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故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明文,此「公同共
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
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
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
裁判意旨:「遺產稅法第 6  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
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
第 535  號、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要旨,亦認遺產稅如以全體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
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僅規定繼承人
得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乃
顧及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執行標售
遺產事宜,並無免除各繼承人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另查,即令移送機關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前段規定准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
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
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此與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同意旨;準此,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
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
主張無須繳納其餘遺產稅。
26.
發文日期:094.02.15
要  旨: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
  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
  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
  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
  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
  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
  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系爭繳款書經送
  達於義務人之一李○○,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住所大廈管理員收
  受該文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
  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
  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
  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李○○等 6  人,移送機關既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揆諸前揭說明
  ,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                                        
3.末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
  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等 6
  人,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依前揭解釋,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
27.
發文日期:093.11.12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是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次按,民法
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
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參照)。復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
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形式上認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
有存款債權,乃據以扣押執行,應無不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如認
該存款係其所有,得依法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28.
發文日期:093.06.29
要  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 1  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
法第 11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定。本件依執行名義即
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繳款書所載,移送機關認異議人及義務人黃○慰等 6  
人為繼承人而課徵本件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係由義務人黃○慰簽收,依
前揭規定,其送達之效力及於異議人等繼承人。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
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
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
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末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之各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
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
度判字第 535  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
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足資參照。準此,多數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者,部分繼承人尚難主
張只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或主張遺產稅僅能就遺產執行。
29.
發文日期:093.02.20
要  旨:
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
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異議人雖按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惟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
納金、利息繳清前,依法不能主張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
已無欠稅。次按,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
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足資參照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凡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均得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雖按應
繼分繳納部分之稅款,惟行政執行處就尚未繳納之稅款就其他義務人之存
款、不動產予以執行,無法獲償,始再就異議人於新竹地院提存之金額予
以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並已兼顧異議人權益。
30.
發文日期:093.01.05
要  旨:
按「繼承人為 2  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
稅、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所明定。是縱令移送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前段規定准由
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惟其
效果僅為繼承人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便辦理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登記,而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登記,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
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旨趣相同。準
此,在全部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繳清前,異議人尚難以
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繳納其餘遺產稅。
31.
發文日期:092.04.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所謂義務人係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
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未執行異議人林○貞之財產,林○貞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權益,如何因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尚難以認定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明異議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32.
發文日期:092.01.22
要  旨:
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
,如對其中之一人為送達,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送達之效力及於全體;倘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定期限
仍未繳納者,即應移送強制執行,無須再向其他繼承人一一分別取證。」
(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五二五八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移送機關已向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送達,則依稅
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本件執行名義之送達程序
並無違誤。
33.
發文日期:091.08.30
要  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辦理分割前,
為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遺產稅既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各繼承人對遺產稅應
納金額全部均負有連帶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
34.
發文日期:090.10.30
要  旨: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
    義務人之代理人以為送達。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
    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綜觀本件卷內事證,足以間接推知異議人有授權其子代收
    本件繳款書之意思,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其子應係異議人之代理人
    ;其子收受本件繳款書,依前揭規定,本件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異議
    人之效力。
二、縱異議人辯稱其子非其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而收受本件繳款書云云,惟
    查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明揭:「代收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由異議人向大安稽徵所
    提出之申請書附件包括本件繳款書影本,亦可證其子已將本件繳款書
    轉交予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向移送機關提出該申請書,則參照前揭判
    例意旨,本件繳款書應認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檢具已合法
    送達之本件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執行,核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35.
發文日期:083.06.20
要  旨:
按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應給
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依
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條文字字規定雖略有不同,惟由其規範意旨觀之,撫慰金發給之對象似
非為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本人,而係其遺族。其性質非該死亡人員遺產
之一部分,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至於撫慰金之給付方式
,人事主管機關銓敘部曾函釋略以:「……宜由其配偶及子女平均領受。
……」 (銓敘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七六台華特三字第七四一四○號函
參照) 。
36.
發文日期:081.12.08
要  旨:
耕地出租人死亡,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其中繼承人之一未得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可否單獨授權終止租約等疑義
37.
發文日期:079.08.13
要  旨:
部分繼承人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因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非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 4  項規定涵蓋,應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為之
38.
發文日期:075.01.28
要  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
,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事項,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之
39.
發文日期:070.01.26
要  旨:
一  獨資組織之商號負責人死亡時,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 。如其繼承人為子女,而
    又各不相讓,無法達成協議,或其中有人居住國外,無法取得其拋棄
    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似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商
    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二  夫妻如採法定財產制 (聯合財產制) ,商號非屬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
    者,雖形式上登記為妻所有,實質上應為夫所有,妻之死亡,對該商
    號不生繼承問題 (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司法行政
    部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 (六四) 函民字第○二三九二號函參照) 。
    夫似可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40.
發文日期:066.04.16
要  旨: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繼承人承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易言之
,一旦分割,各繼承人即就自己分得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隨
之消滅,祇係就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狀態而言,其為遺產於繼承開始
時即歸屬於繼承人之本質,究無若何影響。從而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
七條之規定,自不因其遺產已否分割,而在適用上有所不同。現行強制執
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類似之規定。
41.
發文日期:054.09.30
要  旨: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
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
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
。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
  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
  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
  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
  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
  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
    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
    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
    ,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
    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
    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
    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
    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
    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
    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
    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時,
    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
    為必要。
42.
發文日期:054.08.24
要  旨:
本件已故謝楠亭對於座落基隆市仁愛區中央二小段一二之三號、一八號、
一八之二號、一九之一○號、一九之一三號、二○之二號等七筆土地各有
三分之二持分共有權,其遺產應自死亡開始歸其繼承人謝錦璋、謝錦源、
謝銘鎰、謝游桂英、方謝富美等五人共同繼承,現謝錦璋未得其他繼承人
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單獨處分該項公同共有物與謝寬鴻等,於基隆地方法
院五十二年調字第一四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謝錦璋同意塗
銷謝楠亭在上開土地共有權持分登記,並協同變更登記與謝寬鴻等五人共
有各有五分之一持分名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第
二項,似難認謝錦璋與謝寬鴻等間調解塗銷及變更共有權持分登記為適
法。
43.
發文日期:050.06.05
要  旨:
查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就分割之效力觀之,各國立法例因其所採之主義
不同,而規定不一,德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認分割為移轉行為,即附
與行為,其效力不溯及既往,而以分割時為準。法國法系各國採認定主義
,認分割為認定行為,即溯及行為,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我國即採
後者, (民法第一一六七條) 。本於上述各意旨,可知多數繼承人就各該
應繼部份之不動產,無論採分割或公同共有之方式以為繼承登記,其對於
各該應繼分所有權之取得,實自繼承開始之時 (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即
已確定,僅在未登記前不能對於其應繼不動產加以處分耳 (民法第七九五
條) 。是繼承人就其應繼分申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實不能認係處分遺產
之行為,換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分本於因繼承而獲得之所有權申請辦理
登記之行為,其性質與目的無非在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而非對
於其繼承物有所處分,至為明顯。因此各繼承人對於其應繼分如欲以公同
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如欲其
各別所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分割各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一
切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志為憑,似無必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
後再辦分割登記,徒然增繁手續之必要。蓋就效果言,如確經全體繼承人
之一致同意直接辦理分割登記,與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其效果
完全相同,就便民立場及辦事「速」、「簡」之原則言,亦以准許繼承人
逕辦分割繼承登記為宜。
44.
發文日期:050.06.05
要  旨:
查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就分割之效力觀之,各國立法例因其所採之主義不
同,而規定不一,德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認分割為移轉行為,即附與
行為,其效力不溯及既往,而以分割時為準。法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
認分割為移轉行為,既附與行為,既溯及行為,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
,我國採後者 (民法第一一六七條) 。本於上述各意旨,可知多數繼承人
就各該應繼部份之不動產,無論採分割或公同共有之方式以為繼承登記,
其對於各該應繼分所有權之取得,實自繼承開始時 (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 即已確定,僅在未登記前不能對於其應繼不動產加以處分耳 (民法第七
五九條) 。是繼承人就其應繼分申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實不能認係處分
遺產之行為,換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分本於因繼承而獲得之所有權申請
辦理登記之行為,其性質與目的無非在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而
非對於其繼承物有所處分,至為明顯。因此各繼承人對於其繼分如欲以公
同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一切
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志為憑,似無必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後
再辦分割登記,徒然增繁手續之必要。蓋就效果而言,如確經全體繼承人
之一致同意直接辦理分割登記,與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其效果
完全相同,就便民立場及辦事「速」、「簡」之原則言,亦以准許繼承人
逕辦分割繼承登記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