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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
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
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
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
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
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
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
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
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
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
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
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
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
,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南分署 104 年度地稅執字第 68114 號等行政執
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南執愛 104 年地稅執字第 00068114 號執行命
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居住在課稅標的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對該土地不瞭解,強制其負擔全部稅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可選擇較有財產,且易追討的對象
追討,異議人是否為 16 人中財產較多者,尚非無疑。另有關本案地價稅問題,因年
代久遠且繼承人多已不再聯絡,建請拍賣系爭土地,以維異議人等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南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已○○、午○○及異議人等公同共
    有人滯納系爭土地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3,256 元
    (含本稅及滯納金),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
    、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署以 105  年 11 月 8  日南執愛
    104 年地稅執字第 0006811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
    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託收票據、信用合作社股金等),在 1  萬 2
    ,271 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386 元)範圍內,禁止異
    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應依系爭命令於 20 日後
    交付移送機關收取,嗣第三人於 105  年 11 月 11 日函復臺南分署已足額扣押
    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具狀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其異議
    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
    明。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
    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
    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
    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
    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
    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
    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 16 人
    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系爭土地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臺南
    分署執行,臺南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
    異議人等 16 人因繼承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
    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系爭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
    ,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系爭命
    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
    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該土地不瞭解,強制其負擔全部稅額,有違公平及比
    例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可選擇較有財產,且易追討
    的對象追討,異議人是否為 16 人中財產較多者,尚非無疑。另有關本案地價稅
    問題,建請拍賣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278-2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