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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
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
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
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
○○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
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
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
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住高雄市左營區重文街 6  號 6  樓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高雄分署 102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115405 號等行
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雄執廉 102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11540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地價稅係被繼承人乙○○所欠,繼承人丙○○及異議人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限定繼承,自不得扣押繼承人之私有財產,且所欠地價稅自
被繼承人中華民國(下同)85  年死亡前即未繳納,前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
雅分處)(下稱移送機關)於 90 年至 97 年間多次移送執行,並扣押異議人之存款
及股份,經提出異議後,乃予撤銷執行命令等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丙○○及異議人等 2  人(下稱異議人
    等 2  人)滯納高雄市○○區○○段 1513-0005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97  年至 103  年度地價稅,先後於 102  年至 104  年間檢附相關文件
    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以 106  年 11 月 27 日雄執廉 102  年地稅執專
    字第 0011540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分別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2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
    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
    新臺幣(下同)267 萬 9,634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387  元)範
    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及就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7  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
    紅利,在 268  萬 287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不服
    ,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高雄分署函經移送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11 日高市稽管字第 106002045
    7 號函查復略以:被繼承人乙○○於 85 年 6  月 17 日死亡,而欠繳之 98 年
    度至 106  年度地價稅係發生於繼承開始之後,應由法定繼承人負繳納義務等語
    。高雄分署爰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
    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
    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人乙○
    ○)」,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為異議人
    等 2  人未為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
    人,不因渠等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
    ,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高雄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
    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
    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本件係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欠稅捐,其已為限定繼承,不應執行其私人財產等
    云云,並無理由。另異議人主張其前案曾多次移送高雄分署執行扣押存款等財產
    ,經其異議後業已撤銷執行命令等云云,核與本案無涉,其所陳亦無理由,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署長  呂○○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308-313 頁